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253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雄,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1幢C002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占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河北苑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雄,被告北京鑫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京鑫垣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06 7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 500元、残疾赔偿金135 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 781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02 50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起即在北京鑫垣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是从事与修建铁路相关的工作。2019年10月15日,我在施工工地上扶着泵车管子辅助泵车作业的过程中,因泵车管子甩出后的冲击力将我摔倒,致使我后脑部磕碰到水泥台上出血并当场昏迷。之后,我被工友救起并于第一时间送至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过96日的住院治疗我的病情基本稳定。因北京鑫垣公司未能赔偿我受伤后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鑫垣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所述受伤的经过,***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用65 718.3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现***请求各项费用的数额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3、我公司认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损失60%的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40%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入职北京鑫垣公司后,劳务费标准为每日170元。2019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因所扶泵车管甩出后的冲击力将***摔倒,致***后脑部磕碰到水泥台上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96日。经诊断,***的伤情为: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上矢状窦血栓形成。为此,北京鑫垣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 718.3元。诉讼中,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0年10月22日,共计372天;***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营养期考虑以45-60日。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与北京鑫垣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一致要求按照劳务合同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双方对***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存有争议:

对此,北京鑫垣公司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安全生产要求佩戴安全帽,且***患有脑梗的疾病刚回家输液后就回来上班。因为在工地上搬泵管,现场要求工人必须戴安全帽,***违章作业没戴安全帽,所以导致被泵车管子的冲击力甩出后受伤。北京鑫垣公司认为60%的责任在于***个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其表示:1、北京鑫垣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安全帽,而且施工现场也没有要求戴安全帽,所以其才未戴安全帽;2、北京鑫垣公司应在施工前及时向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帽,其现场管理人员在发现***没有戴安全帽施工时,亦应及时予以制止;3、***是否有脑梗与事故是否发生无关,***的伤情是在工作时摔伤头部所致,并不是患有脑梗疾病所致。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北京鑫垣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经询问,安全帽是否发放给***,北京鑫垣公司表示安全帽并没有发放到每个工人手里,而是集中放在存放工具的库房中,公司要求工人上岗施工前,自行到库房中拿取。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其表示北京鑫垣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安全帽,也从未有人要求其在上岗前自行到库房领取安全帽。因北京鑫垣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北京鑫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进而认为***在施工现场受伤其本身不存在过错。

在审理中,***主张其所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 000元,***为此提供了蔚县白乐卫生室出具的2579元的专业处方笺及收据。北京鑫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处方笺及收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故不同意给付。

2、误工费106 764元。***表示按照北京市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04 619元,即每日287元计算,乘以误工期为372日,误工费共计106 764元。北京鑫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应按***在其公司的日工资170元的标准计算,乘以误工期372日。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共计96天,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4800元。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按60日计算,每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共计3000元。对此,北京鑫垣公司表示,***住院期间,***及其家人的餐费均由其公司负担的,其公司支出的伙食费标准高于***主张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4、护理费13 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应为90日,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3 500元。对此,北京鑫垣公司表示,经法医鉴定***护理期90日,其实际住院96日,在***住院期间其公司每日均派遣有护理人员,所以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35 512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9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67 756元计算,即67 756*20*10%=135 512元。对此,北京鑫垣公司表示,***系农村居民,其公司认为应该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即28 928*20年*10%=57 856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5 781元,***母亲1950年7月19日出生,共育有***、韩利平、韩力峰三个子女,按照北京市全市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43 038*11*10%/3=15 781元。对此,北京鑫垣公司表示,我方认为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1 881元*11年*10%/3=8023元。

7、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为此***提供了连号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其表示之前两次去医院、鉴定及开庭时未要求客运方提供相关票据,所以第三次一次性向客运方索要了相关票据。北京鑫垣公司表示***家属的住宿费是其公司支付的,不同意给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是连号的,明显是不真实的,其公司同意法院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北京鑫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查明,***受北京鑫垣公司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所受损失,北京鑫垣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2579元,本院认为***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其提供了相关的处方笺及收据,考虑农村医疗现实状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及护理费13 500元,经审理查明在***住院时间已经超过了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且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已由北京鑫垣公司实际承担,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恰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费用,本院酌情交通费为1000元。***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在北京鑫垣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劳务费为每日170元,故本院对***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日170元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72天,经核算误工费为63 240元,对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主要收入来源是靠城镇地区外出务工所得,并非在农村地区务农所得,故***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 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 781元,于法有据,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3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以及鼓励肇事方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的原则,对于北京鑫垣公司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 65 718.3元,本院予以确认,应计入给付***的费用中。经核算,以上费用共计294 980.3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医疗费68
297.3元(2579元+65 718.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
240元、残疾赔偿金151 2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
781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4 980.3元,扣除已给付的65 718.3元,尚需给付229 2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九元,由***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文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秦华斌
书  记  员   杜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