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1幢C0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占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河北苑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峰(***之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上诉人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垣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赔付款金额)为77
072.81元,依法确认***在本案中应付的过错责任,并由其自担至少30%的赔偿款项。事实和理由:1.对***赔付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北京市统计部门于2019年底所公布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基数计算赔付款项。本案适用的赔付标准应以北京市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鑫垣公司无异议;但***系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乐镇前堡村居住的农村居民,在该村有住房是其唯一居住场所且在该村土地耕种的事实,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确系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若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一审认定***主要收入来源是靠城镇地区外出务工所得,缺乏事实根据,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赔付,应属错误。***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57 856元(北京市2019年统计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8 928元×20年×10%=57
856元)。2.***的母亲作为唯一的被抚养人,一直生活、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乐镇前堡村,属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在确定对其应赔付的生活费时,以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作为赔偿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赔付项目应以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根据,抚养费总额应为8023元(北京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1 881元×11年×10%÷3=8023元)。3.营养费在本案中不应列为赔付项目。***住院时,鑫垣公司不但支付了全部的伙食费用且从饭馆及超市等场所外购了大量的营养性食品,上述支付的费用远远超出了日常伙食标准。4.一审认定***出院后在村级医疗机构支付的门诊费作为本案的赔付项目无法律根据,且难以确定系治疗此次劳务损伤所导致的必然的治疗支出。5.***在受雇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30-60%的赔付款项数额。在泵车作业时,怀抱泵管予以浇注混凝土的作业人员理应一丝不苟、全神贯注。事故发生时,无论泵车或喷发混凝土的泵管均不存在机械故障,一直在正常运行。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未把牢泵管所致。作业现场所有的工作人员均戴有安全帽,***作为成年作业人员,应充分意识到未戴安全帽系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损害部位正好是头部,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行为显而易见,但一审确认定***不存在过错。希望法院根据鑫垣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的赔付意见明细,予以改判。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鑫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一审开庭时鑫垣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且***母亲的抚养费由子女三个人承担。鑫垣公司现场没有专业人员,才导致***受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鑫垣公司赔偿***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06 7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 500元、残疾赔偿金135 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 781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02 5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入职鑫垣公司后,劳务费标准为每日170元。2019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因所扶泵车管甩出后的冲击力将***摔倒,致***后脑部磕碰到水泥台上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96日。经诊断,***的伤情为:脑外伤恢复期,颅骨凹陷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上矢状窦血栓形成。为此,鑫垣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 718.3元。诉讼中,经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0年10月22日,共计372天;***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营养期考虑以45-60日。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与鑫垣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一致要求按照劳务合同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双方对***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存有争议:
对此,鑫垣公司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安全生产要求佩戴安全帽,且***患有脑梗的疾病刚回家输液后就回来上班。因为在工地上搬泵管,现场要求工人必须戴安全帽,***违章作业没戴安全帽,所以导致被泵车管子的冲击力甩出后受伤。鑫垣公司认为60%的责任在于***个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其表示:1.鑫垣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安全帽,而且施工现场也没有要求戴安全帽,所以其才未戴安全帽;2.鑫垣公司应在施工前及时向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帽,其现场管理人员在发现***没有戴安全帽施工时,亦应及时予以制止;3.***是否有脑梗与事故是否发生无关,***的伤情是在工作时摔伤头部所致,并不是患有脑梗疾病所致。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鑫垣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经询问,安全帽是否发放给***,鑫垣公司表示安全帽并没有发放到每个工人手里,而是集中放在存放工具的库房中,公司要求工人上岗施工前,自行到库房中拿取。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其表示鑫垣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安全帽,也从未有人要求其在上岗前自行到库房领取安全帽。因鑫垣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鑫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进而认为***在施工现场受伤其本身不存在过错。
在审理中,***主张其所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 000元,***为此提供了蔚县白乐卫生室出具的2579元的专业处方笺及收据。鑫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处方笺及收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故不同意给付。
2.误工费106 764元。***表示按照北京市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04 619元,即每日287元计算,乘以误工期为372日,误工费共计106 764元。鑫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应按***在其公司的日工资170元的标准计算,乘以误工期372日。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共计96天,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4800元。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按60日计算,每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共计3000元。对此,鑫垣公司表示,***住院期间,***及其家人的餐费均由其公司负担的,其公司支出的伙食费标准高于***主张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4.护理费13 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应为90日,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3 500元。对此,鑫垣公司表示,经法医鉴定***护理期90日,其实际住院96日,在***住院期间其公司每日均派遣有护理人员,所以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35 512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9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67 756元计算,即67 756×20×10%=135
512元。对此,鑫垣公司表示,***系农村居民,其公司认为应该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即28
928×20年×10%=57 856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5 781元,***母亲1950年7月19日出生,共育有***、韩某1、韩某2三个子女,按照北京市全市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43 038×11×10%/3=15
781元。对此,鑫垣公司表示,我方认为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1 881元×11年×10%/3=8023元。
7.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为此***提供了连号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其表示之前两次去医院、鉴定及开庭时未要求客运方提供相关票据,所以第三次一次性向客运方索要了相关票据。鑫垣公司表示***家属的住宿费是其公司支付的,不同意给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00元是连号的,明显是不真实的,其公司同意法院酌定为1000元。
8.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鑫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查明,***受鑫垣公司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所受损失,鑫垣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医疗费2579元,法院认为***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其提供了相关的处方笺及收据,考虑农村医疗现实状况,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过高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及护理费13 500元,经审理查明在***住院时间已经超过了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且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已由鑫垣公司实际承担,故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恰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费用,法院酌情交通费为1000元。***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在鑫垣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劳务费为每日170元,故法院对***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日170元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72天,经核算误工费为63 240元,对于***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主要收入来源是靠城镇地区外出务工所得,并非在农村地区务农所得,故***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 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 781元,于法有据,未超过法定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315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以及鼓励肇事方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的原则,对于鑫垣公司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 65 718.3元,法院予以确认,应计入给付***的费用中。经核算,以上费用共计294 980.3元。
综上,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医疗费68 297.3元(2579元+65 718.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 240元、残疾赔偿金151 2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 781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4 980.3元,扣除已给付的65 718.3元,尚需给付229
262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受害人为雇员;有雇员受损害的事实;雇员所受损害须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案中,***受雇于鑫垣公司,属鑫垣公司雇员,***在为鑫垣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鑫垣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鑫垣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未把牢泵管所致,且***未佩戴安全帽,故***应当承担30%-60%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活动中雇主对雇员损害的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一切损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雇主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员故意造成的。鑫垣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其能证明***的损害系其故意造成的,否则不能减轻鑫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鑫垣公司主张***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更无法证明***损害由其自身故意造成,故鑫垣公司要求***应负过错责任,***自担至少30%的赔偿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受雇于鑫垣公司,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获取相应生产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收入来源于城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鑫垣公司以***系农村居民身份、在农村有住宅和土地为由,认为***系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属于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故应以受害人身份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以***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鑫垣公司以***母亲生活、居住在农村,要求适用北京市农村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在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的伤残情况,并参照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垣公司称***住院时其公司支付了全部的伙食费用,并购买大量营养性食品,支出费用远远超出了日常伙食标准,故营养费在本案中不应列为赔付项目,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鑫垣公司对***的村级医疗机构门诊费有异议,认为作为本案的赔付项目无法律根据,且难以确定系治疗此次劳务损伤所导致的必然的治疗支出,鑫垣公司应对其异议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鑫垣公司、***对一审判决中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鑫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北京鑫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法 官 助 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