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海远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兴海远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4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海远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24号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男,北京兴海远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海远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被上诉人兴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769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兴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4日,兴海公司名下的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珠峰公司处投保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该类别为第三者赔偿责任,累计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在保单的特别约定第7条明确载明“本保单所指的车辆为各类车型的营运车辆”。第11条明确载明人伤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万元。上述条款的约定并非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而是投保人承保的前提条件。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认为珠峰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6月11日6时4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金安桥下,赵某驾驶京A×××××号车辆与文某驾驶的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文某当日死亡。此次事故赵某全责,文某无责。随后在交管部门的组织下,兴海公司、赵某与文某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明确载明兴海公司与文某家属达成和解,且作为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珠峰公司认为此款是为了赵某免于刑事起诉而与家属达成的刑事谅解,也不应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珠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兴海公司辩称,不同意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兴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珠峰公司立即赔偿兴海公司3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珠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日6时4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金安桥下,赵某驾驶绿色欧曼牌重型自货车(车号:京A×××××)由西向南行驶,适有文某驾驶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文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文某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根据现场证据及视频进行了查勘,事故民警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确定赵某为全部责任,文某为无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肇事车辆京A×××××在投保了三者1000万的保额,兴海公司在警察和受害者三方见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兴海公司已向受害者赔偿了人民币40万整。事后向珠峰公司理赔时,珠峰公司因所提的要求兴海公司不能提供为由不予理赔,并向兴海公司出具拒赔告知书,兴海公司认为珠峰公司是故意刁难兴海公司,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期内就理应赔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兴海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2020年6月4日,兴海公司在珠峰公司为该车辆投保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险别为第三者赔偿责任,累计限额10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5日00:00:00起至2021年6月4日23:59:59止;特别约定:……7.本保单所指的车辆类型为各类车型的营运车辆,与具体约定的车牌号/车架号对应的车辆为准。……11.本保单人伤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万元……此外,《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运输车辆无有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范围经营;……
2020年6月11日6时4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金安桥下,赵某驾驶绿色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由西向南行驶,适有文某驾驶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文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文某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确定赵某为全部责任,文某为无责任。
2020年8月11日,文某家属在交管部门组织下与兴海公司、赵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表示“由兴海公司、赵某共同向杨某(文某配偶)和其他近亲属共计赔偿150万元,其中40万元已经履行。作为死者家属,我们对赵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肇事司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望有关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兴海公司称于2020年8月12日转账支付杨某40万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此外,2020年8月28日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11万元,径行支付杨某,并提交《赔款通知书》、支付记录予以佐证。
后兴海公司向珠峰公司提出理赔,2021年8月2日,珠峰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载明“据提供的标的车道路运输证显示:运输证实际发证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故标的车发生此交通事故时无道路运输证。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运输车辆无有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范围经营’之约定:本次事故我司无法予以赔偿”。
兴海公司对上述拒赔理由不认可,故诉至法院。经询问,珠峰公司未能就上述免责条款提交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说明的相关证据。
兴海公司主张珠峰公司未对免赔条款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赔条款无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理赔单、谅解书、转账记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珠峰公司与兴海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珠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保险责任。珠峰公司辩称承保车辆无有效道路运输证,故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理赔。兴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珠峰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珠峰公司亦未能提交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兴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于珠峰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兴海公司的关于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北京兴海远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90 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海公司与珠峰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兴海公司如约交纳保险费,珠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珠峰公司上诉称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有效道路运输证,故事故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将相关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错误,且兴海公司赔付给文某家属的款项系为了赵某免于刑事起诉而达成的刑事谅解,也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珠峰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其保险合同条款、《理赔告知书》载明内容相悖。珠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兴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支持兴海公司的关于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雨冰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