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97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149室。
法定代表人:崔艳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婷,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婷、刘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6月、8月、11月、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49000元及100%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
3、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是司机,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南东湾路中段路西大院内,单位80多辆运输车辆都停放这儿,原告吃住都在这儿;固定工资5500元,提成工资另算,工资是签字领取。居羽来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兼财务主管,2016年4月22日4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都无需支付。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75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机,负责开货车运渣土,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工资每月5500元,提成工资另算,签字现金领取工资,平时由居羽来和崔艳国管理,崔艳国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艳良是兄弟关系。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与称作居羽来的录像光盘及文字记录、工资表照片打印件(显示为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工资发放表,有***的名字),练习册照片打印件(无原件)、公司领导值班表照片打印件(显示有居羽来、崔艳国、崔艳良名字及职务)、北京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照片打印件(显示运输单位名称为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崔艳国)等予以佐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居羽来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对录音及证据的相关打印件不予认可;对北京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崔艳国与崔艳良系兄弟关系,但崔艳国不是其公司员工,是崔艳国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办理的该证。
2、本案查证情况,原告表示其驾驶过车牌号为×××、×××号车辆,本院向交管部门进行了查询,其中车牌号为×××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
3、本案释明情况,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坚决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示的北京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照片打印件显示运输单位名称为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崔艳国,被告主张系崔艳国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办理的该证,此系其内部之间的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曾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所有人经查证亦为被告公司,结合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及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固定工资标准5500元,未签劳动合同情况,欠付工资月份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存在提成工资,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6月、8月、11月、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部分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的经济补偿金,未履行相关前置程序,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5年4月1日之后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38500元;
三、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3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金 胜
人民陪审员 陈 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
书 记 员 姚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