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08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月(***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王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良敏,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013室。
法定代表人:崔艳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骏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兴骏驰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满一年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兴骏驰公司亦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兴骏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0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我已提交与加班事实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qq空间截图等证据材料,兴骏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我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超过5小时。通过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我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有权获得加班补偿;我的病假申请已经得到兴骏驰公司主管的批准,在正常的病假期间,却遭到兴骏驰公司的无故解聘,兴骏驰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兴骏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兴骏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兴骏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兴骏驰公司向***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 000元;3.判令兴骏驰公司向***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332 756元;4.判令兴骏驰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 000元;5.诉讼费由兴骏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兴骏驰公司的厨房工作,每月由兴骏驰公司财务赵子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自2019年12月7日起***未到岗工作。2021年4月28日,***以兴骏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兴骏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219 240元;3.兴骏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6 566元;4.兴骏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 950元;5.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
000元;6.兴骏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 000元。仲裁中,兴骏驰公司答辩称,即便认定***与兴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过时效,要求不予支持,兴骏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行为,实际上是***于2019年12月初口头向赵子旭提出解除劳务关系,说不干了,之后未到过公司,所以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于2019年12月7日由***本人提出解除。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63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兴骏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兴骏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兴骏驰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兴骏驰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市政工程,而***主要在厨房干杂活,属于辅助性岗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普通的劳务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兴骏驰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兴骏驰公司为***购买重疾险的原因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条,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兴骏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是复印件而且不全。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每天工作到夜里11点。兴骏驰公司对***与案外人赵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故真实性不认可。
4.通话录音,证明案外人赵子旭承认***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天加班超过五个小时。兴骏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辩称赵子旭所称的***每天工作12个小时是她在开会时汇报转述的***的话,不能证明***每天工作12个小时,另外也证明了***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关系。
5.***与兴骏驰公司代理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在之前的沟通中兴骏驰公司认可***的诉讼请求,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兴骏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qq生活空间截图,证明***每天加班工作的事实。兴骏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7.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与兴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每月工资标准是3500元。兴骏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按天计算工资,不是按月计算。
***主张2019年12月7日起其请病假没有到单位上班,后因为疫情兴骏驰公司停工也没有通知***上班,2020年6月5日兴骏驰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询问赵子旭能不能去上班,赵子旭让***问领导,因为没有其他人的联系方式,就没有问,也没有去过公司,兴骏驰公司没有通知过***上班。兴骏驰公司认可***自2019年12月7日起未到岗上班,主张系***称想休息一段时间,之后再也没有到岗。
一审法院认为,就***与兴骏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在兴骏驰公司工作,且兴骏驰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子旭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按月向***支付报酬,兴骏驰公司主张厨房工作并非其主营业务,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兴骏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兴骏驰公司主张***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经法院询问,兴骏驰公司未提交关于工资计算方式、发放方式等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的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故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其2012年11月10日入职,兴骏驰公司不认可,辩称因当时的招聘人员均已离职,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故其应就入职时间等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主张的其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兴骏驰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故法院确认***与兴骏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工资。***主张其每天都到岗上班,具体到岗情况由兴骏驰公司赵子旭负责记录,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qq空间截图等,劳动者对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其上下班时间以及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法院对***要求兴骏驰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仲裁,故其请求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0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要求兴骏驰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兴骏驰公司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单方违法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法院对***要求兴骏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0日订立,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于2021年4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11月10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上诉请求2013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其仅提交部分月份工资表、工资条且并非原件,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亦不能显示其具体的工作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时间,结合其工作性质,难以认定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于2019年12月7日后未再向兴骏驰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中,赵子旭询问其返岗日期时其亦未向公司明确何时返岗,直至2020年6月才询问能不能去上班,在此期间兴骏驰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上述情况,难以认定系兴骏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兴骏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贤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庞妍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李昂
书记员 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