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6584号
原告(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013室。
法定代表人:崔艳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玲,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骏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骏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兴骏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只是在兴骏驰公司的职工食堂提供打扫卫生等辅助性劳务,而兴骏驰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市政工程,***提供的劳务并不属于兴骏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的劳务内容不受兴骏驰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兴骏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兴骏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兴骏驰公司向***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 000元;3.判令兴骏驰公司向***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332 756元;4.判令兴骏驰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 000元;5.诉讼费由兴骏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兴骏驰公司,岗位为厨师,未签订劳动合同,前3个月工资为3000元,后工资标准调整为3500元/月。2019年12月***生病,向兴骏驰公司主管赵子旭请假休病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后2020年春节后疫情爆发,公司一直不通知***上班。***在2020年6月再次要求回去上班,主管一直不回复上班时间,并推脱让***请示老板。***一再的要求回去上班,此后公司就一直不予回复理睬。至此,***方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已被兴骏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正常的请假休病假,却被无故解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兴骏驰公司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兴骏驰公司的厨房工作,每月由兴骏驰公司财务赵子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自2019年12月7日起***未到岗工作。2021年4月28日,***以兴骏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兴骏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219 240元;3.兴骏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6 566元;4.兴骏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 950元;5.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
000元;6.兴骏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 000元。仲裁中,兴骏驰公司答辩称,即便认定***与兴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过时效,要求不予支持,兴骏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行为,实际上是***于2019年12月初口头向赵子旭提出解除劳务关系,说不干了,之后未到过公司,所以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于2019年12月7日由***本人提出解除。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63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兴骏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兴骏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兴骏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兴骏驰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市政工程,而***主要在厨房干杂活,属于辅助性岗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普通的劳务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兴骏驰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兴骏驰公司为***购买重疾险的原因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条,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兴骏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是复印件而且不全。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每天工作到夜里11点。兴骏驰公司对***与案外人赵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故真实性不认可。
4.通话录音,证明案外人赵子旭承认***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天加班超过五个小时。兴骏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辩称赵子旭所称的***每天工作12个小时是她在开会时汇报转述的***的话,不能证明***每天工作12个小时,另外也证明了***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关系。
5.***与兴骏驰公司代理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在之前的沟通中兴骏驰公司认可***的诉讼请求,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兴骏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qq生活空间截图,证明***每天加班工作的事实。兴骏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7.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与兴骏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每月工资标准是3500元。兴骏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按天计算工资,不是按月计算。
***主张2019年12月7日起其请病假没有到单位上班,后因为疫情兴骏驰公司停工也没有通知***上班,2020年6月5日兴骏驰公司向***发放了2019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询问赵子旭能不能去上班,赵子旭让***问领导,因为没有其他人的联系方式,就没有问,也没有去过公司,兴骏驰公司没有通知过***上班。兴骏驰公司认可***自2019年12月7日起未到岗上班,主张系***称想休息一段时间,之后再也没有到岗。
本院认为,就***与兴骏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在兴骏驰公司工作,且兴骏驰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子旭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按月向***支付报酬,兴骏驰公司主张厨房工作并非其主营业务,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兴骏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兴骏驰公司主张***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经本院询问,兴骏驰公司未提交关于工资计算方式、发放方式等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的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其2012年11月10日入职,兴骏驰公司不认可,辩称因当时的招聘人员均已离职,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故其应就入职时间等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兴骏驰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的最后到岗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故本院确认***与兴骏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工资。***主张其每天都到岗上班,具体到岗情况由兴骏驰公司赵子旭负责记录,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qq空间截图等,劳动者对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其上下班时间以及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要求兴骏驰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仲裁,故其请求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0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要求兴骏驰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兴骏驰公司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单方违法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要求兴骏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郝素美
人民陪审员
董海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