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9032号
原告:巨魁星,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14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8月2日出生,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采育镇采伟路6号综合办公楼149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巨魁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骏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9545元、租车费213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7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驾驶兴骏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兴骏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
兴骏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有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修车费,同意赔偿。交通费和租车费,属于重复主张。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修车费,人保北分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租车费,原告称受损车辆是其从闫世涛处租赁而来,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非运营车辆不是合法的可租赁车辆,该租金不是合法损失,本院不予保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收入未因修车而有所减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确有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巨魁星修车费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巨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巨魁星负担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