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39号
原告:***,女,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宋长全,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崔艳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长全(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骏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到庭参加了诉讼。宋长全、兴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941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三轮车折价款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宋长全驾驶×××号车辆和原告之夫韩胜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韩胜才车上的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宋长全、兴骏驰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仅去医院治疗过一次,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三轮车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等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东八间路口,宋长全驾驶兴骏驰公司名下的×××号车辆与韩胜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韩胜才车上的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宋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当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676.75元,经诊断为背部挫伤、肘部挫伤。原告提交3500元收据一张,据此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的误工费,估算了误工费和营养费。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676.75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休假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三天的该项费用,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就诊一次,本院酌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财产损失,三轮车确有受损,但原告对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宋长全、兴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六百七十六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三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二百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以上共计二千零七十六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长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