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21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怀安县。
被告: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崔艳良。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兴骏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车辆贬值费8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驾驶市政公司名下的×××号车辆和我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有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车辆贬值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广顺桥,市政公司员工**驾驶×××号车辆和巨魁星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巨魁星曾起诉要求修车费等,本院已判决。现原告按照车辆购买金额的10%估算了车辆贬值费,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5年11月,购买金额8.2万元。原告提交火车票两张,称是起诉和开庭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车辆贬值费,原告的车辆事发时已不是新车,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诉讼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