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425

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甲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女,19679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邢星,女,198810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辉(系邢星丈夫),男,19883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诚公司)与被告邢星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被告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润诚公司无需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2.判令兴润诚公司无需支付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730日,邢星入职兴润诚公司工作,岗位是人事行政专员,其岗位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邢星在劳动仲裁阶段也承认入职后,兴润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邢星作为人事行政专员,明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未将自己的劳动合同盖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邢星不存在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兴润诚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034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邢星辩称,不同意兴润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730日,邢星入职兴润诚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专员,20188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20189月转正工资4000元,兴润诚公司支付过前述两个月工资,未支付201810月工资。兴润诚公司未给邢星缴纳社会保险。20181031日,邢星向兴润诚公司总经理赵明通过电话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1112日,邢星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 支付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 000元;2.支付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6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元;3.支付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病假工资719元;4.支付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病假工资3846元;5.确认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12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0340号裁决书,裁决:1. 兴润诚公司与邢星自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3846元; 3. 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4. 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双休日加班费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5.驳回邢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兴润诚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兴润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邢星主张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盖兴润诚公司的公章。兴润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行政人事专员岗位说明书、兴润诚公司总经理赵明与邢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018119日顺义区监察大队检查员给赵明打电话的电话录音,欲证明邢星的岗位是人事行政专员,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员工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且对兴润诚公司招聘情况都知晓,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被邢星私自带走。邢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入职后直接上级是兴润诚公司总经理赵明,主要工作就是负责招聘及前期情况的确认,并负责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统一将劳动合同交到法定代表人处审核盖公章,后劳动合同交到总经理赵明负责保管,其确实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向兴润诚公司要求过盖章,但始终未果,且其手中不持有自己的劳动合同,称当时只是给劳动监察大队打电话咨询过投诉事宜,没有提交过任何资料。

双方对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产生争议。兴润诚公司主张邢星岗位是行政人事专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不存在加班事实。邢星主张其存在加班,2018101日至2018104日,20181014日、20181021日、20181027日、20181028日存在加班情况,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兴润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公司总经理赵明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欲证明邢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邢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邢星向法庭提交与兴润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玲的三次当面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及,欲证明加班的事实,在该谈话录音中,邢星明确说出了加班的日期,孙玉玲均回复“嗯”;兴润诚公司谈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与邢星自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邢星于2018730日入职兴润诚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兴润诚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订立完成。兴润诚公司主张未盖章的责任在于邢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邢星对此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兴润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邢星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邢星主张其在10月份存在加班,并在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详细说出了加班的日期,孙玉玲在谈话对此并未反驳,故本院对孙玉玲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双休日加班费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邢星对此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问题。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自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384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邢星自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3846元;

三、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

四、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

五、驳回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珍珍
人 民 陪 审 员   常永春
人 民 陪 审 员   吕占萍

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