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邢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26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甲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星,女,198810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

上诉人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兴润诚公司无需支付邢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3.依法改判兴润诚公司无需支付邢星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26.43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邢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邢星2018730日入职,担任人事行政专员,其岗位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及管理,在仲裁和一审法院庭审中,邢星承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劳动关系;邢星利用职务便利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主管加盖公章,该行为足以证明系邢星故意为之;后邢星提出辞职,与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后申请仲裁,其用心不言自明;邢星在工作中不存在各种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邢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入职兴润公司后主要负责在58同城、智联招聘、赶集网上的招聘人员初试,由我的主管谢宜宾(音)负责复试、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等;谢宜宾(音)离职后,由公司总经理赵明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我不负责保管公章、合同等。我入职后,曾经向公司提出签订合同、办理保险的事情,但谢宜宾及赵明称因为公司比较乱让我再等一等,所以一直没有跟我签劳动合同,直到我提出辞职,公司都没有给我盖章的合同。我入职后,按照公司要求,每周只休息一天,国庆节期间因为公司组织招聘面试,我按照领导要求加班组织面试。我每天上班都要向赵明的父亲报备。

兴润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润诚公司无需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2.判令兴润诚公司无需支付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3、本案诉讼费由邢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8730日,邢星入职兴润诚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专员,20188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20189月转正工资4000元,兴润诚公司支付过前述两个月工资,未支付201810月工资。兴润诚公司未给邢星缴纳社会保险。20181031日,邢星向兴润诚公司总经理赵明通过电话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1112日,邢星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 支付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 000元;2.支付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6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元;3.支付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病假工资719元;4.支付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病假工资3846元;5.确认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12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0340号裁决书,裁决:1. 兴润诚公司与邢星自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3846元;3. 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4. 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双休日加班费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5.驳回邢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兴润诚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双方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兴润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邢星主张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盖兴润诚公司的公章。兴润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行政人事专员岗位说明书、兴润诚公司总经理赵明与邢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018119日顺义区监察大队检查员给赵明打电话的电话录音,欲证明邢星的岗位是人事行政专员,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员工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且对兴润诚公司招聘情况都知晓,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被邢星私自带走。邢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入职后直接上级是兴润诚公司总经理赵明,主要工作就是负责招聘及前期情况的确认,并负责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统一将劳动合同交到法定代表人处审核盖公章,后劳动合同交到总经理赵明负责保管,其确实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向兴润诚公司要求过盖章,但始终未果,且其手中不持有自己的劳动合同,称当时只是给劳动监察大队打电话咨询过投诉事宜,没有提交过任何资料。

双方对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产生争议。兴润诚公司主张邢星岗位是行政人事专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不存在加班事实。邢星主张其存在加班,2018101日至2018104日,20181014日、20181021日、20181027日、20181028日存在加班情况,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兴润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公司总经理赵明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欲证明邢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邢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邢星向法庭提交与兴润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玲的三次当面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件,欲证明加班的事实,在该谈话录音中,邢星明确说出了加班的日期,孙玉玲均回复“嗯”;兴润诚公司谈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与邢星自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邢星于2018730日入职兴润诚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兴润诚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上盖章,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订立完成。兴润诚公司主张未盖章的责任在于邢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邢星对此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兴润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邢星的签名,故法院不予采信。邢星主张其在10月份存在加班,并在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详细说出了加班的日期,孙玉玲在谈话对此并未反驳,故法院对邢星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双休日加班费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邢星对此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问题。仲裁确认兴润诚公司支付邢星自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384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确认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邢星自20187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工资3846元;三、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星2018830日至201810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67.81元;四、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星2018101日至201810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五、驳回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询,兴润诚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述称公司没有完备的考勤、出勤管理制度,也没有书面请销假制度,主张孙玉玲在邢星提交的录音中并未对邢星所称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兴润诚公司应否给付邢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及给付欠付工资问题,双方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兴润诚公司应否给付邢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邢星于2018730日入职兴润诚公司工作,现劳动者邢星主张兴润诚公司在其入职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据此主张用人单位兴润诚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差额。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兴润诚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盖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订立完成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之一,邢星作为公司招用人员,兴润诚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代表公司与邢星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并对合同签章、保管等进行监督管理,兴润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已经劳动者签字、公司签章确认的劳动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星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印章,在此情况下,兴润诚公司主张根据邢星工作岗位职责,其劳动合同未加盖公司签章系其故意为之,据此不同意支付此节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星主张其入职后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相关电话录音予以初步佐证;兴润诚公司否认加班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润诚公司应当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兴润诚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考勤表,但考勤表并未经过劳动者确认,仅凭此表不足以否定邢星所提有关加班的主张,且兴润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建立相关考勤及请销假等制度,未能就员工到岗工作等情况提供充分有力的客观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予核算劳动者加班费并判令用人单位予以支付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