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周义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367

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甲2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周义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商务楼四层2334号。

法定代表人:周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诚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周义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周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被告金周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周义荣公司支付合同款318 550元;2.判令金周义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8 549.6元为基数,自201810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5月,兴润诚公司与金周义荣公司签订《护栏、路桩合同》,约定兴润诚公司为金周义荣公司供应护栏、围栏等。兴润诚公司依约履行,金周义荣公司未付货款648 549.6元。同年828日,金周义荣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余款318 550元于20181020日结清。

被告金周义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兴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双方未结算,合同项下货款金额未确定;2.兴润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年6%标准计算。

原告兴润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护栏、路桩合同》;2.《还款承诺书》。被告金周义荣公司未提交证据。金周义荣公司对兴润诚公司证据1不持异议,对兴润诚公司证据2签章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金周义荣公司在庭前调解中对兴润诚公司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当庭质证内容不一致,就此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此前的陈述,且经法院释明,金周义荣公司坚持撤回对该证据申请司法鉴定。依据禁反言原则,法院采信其庭前调解陈述,即认可兴润诚公司证据2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金周义荣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润诚公司签订《护栏、路桩合同》。双方约定:兴润诚公司向金周义荣公司供应护栏、围栏、路桩和铸铁墩子,金周义荣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包含运输、安装、税金和利润);兴润诚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送货到交货地点等。

2018928日,金周义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总货款648 549.6元,已于2018828日支付30万元,虽账目数额余款348 549.6元,双方同意按照金周义荣公司于20181020日支付318 550元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每日按照总货款648 549.6元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等。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自20185月开始供货,先供货后补签《护栏、路桩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兴润诚公司称:送货的时候有单据,收到《还款承诺书》后将单据交给了金周义荣公司;金周义荣公司迟延付款,因其提出按日5%标准计算违约金才同意按照《还款承诺书》确定未付款;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金周义荣公司称:兴润诚公司已开具金额为63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兴润诚公司与金周义荣公司签订的《护栏、路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金周义荣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未付货款为318 550元,理应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兴润诚公司据此主张金周义荣公司支付货款318 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为金周义荣公司对应付未付款的确认,其以双方未结算合同货款作为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周义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兴润诚公司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金周义荣公司按照日息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亦未举证证明因金周义荣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从现有证据看,兴润诚公司的损失仅限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金周义荣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货款318 550元为基数,按照年24%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周义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8 550元;

二、被告北京金周义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     318 55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润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被告北京金周义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 民 陪 审 员   杨静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培华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