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4685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东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蔡红雨,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杨震,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建筑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达建筑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达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960.44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3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昊达建筑公司赔偿***电动车费用11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驾驶车牌为×××绿色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兴亦路口北500米由南向北行驶,将在非机动车道同向骑行的***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现在***是昊达建筑公司的员工,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车牌号为×××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关于事故责任部分,华安保险公司认可***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昊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昊达建筑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8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于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兴亦路口北500米由南向北行驶,将同向骑行电动车的***撞倒,造成***所骑车辆损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昊达建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皮肤挫伤,医嘱共建议休闲17日。***在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共960.44元。***称***为昊达建筑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为北京雪莲羊绒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同时向本院提交购车票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花费1100元购买的电动车已损坏不能使用;***提交加油消费凭证,证明其交通费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昊达建筑公司车辆从事运输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昊达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核算票据后确定为960.44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元;误工费,结合相关情况,酌情确定为2736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财产损失确定为1100元。上述损失不超过华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依法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九百六十元四角四分、营养费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五百元、误工费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一百元,共计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