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1248号
原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蔡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力鹏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317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强,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力鹏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
负责人:王惠,总经理。
原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昊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海力鹏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鹏远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被告海力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力鹏远公司、大地财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5 000元;2.判令海力鹏远公司、大地财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62 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力鹏远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9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地铁工地内,李大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兴业昊达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沧县广通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兴业昊达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3月25日在北京市窦店耀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窦店汽车公司)修车,支出维修费65 000元。该车从201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一直租给北京中土土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月租金为25 000元,故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为62 500元。事故发生后,海力鹏远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拒绝就此次事故给兴业昊达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海力鹏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沧县广通汽车运输队已把肇事车辆出售,由我公司购买并实际支配使用。李大盼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也已报案,兴业昊达公司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
大地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鉴定申请书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确定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就合理合法损失按照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超出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兴业昊达公司的事故车辆驾驶室壳体大部分完好,实际损失未达到更换程度,维修厂家以没有单独的受损配件为由整体更换驾驶室壳体,属于扩大损失,应由维修厂家承担责任,要求对兴业昊达公司的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
兴业昊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修车费发票及明细;3.租赁合同、租赁明细单、证明;4.行驶证;5.修车4S店证明;6.全责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海力鹏远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作为证据。
大地财险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车辆核损信息单;3.事故车辆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9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地铁工地内,李大盼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刘强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李大盼驾驶车辆所载货物与刘强驾驶车辆右侧相撞,两车损坏,无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盼全责,刘强无责。×××货车登记在兴业昊达公司名下,×××车辆登记在沧县广通汽车运输队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卖予海力鹏远公司,由海力鹏远公司实际所有并占有使用。李大盼为海力鹏远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货车在窦店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兴业昊达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65
000元,并于2019年6月4日开具维修费发票。窦店汽车公司为兴业昊达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货车驾驶室右侧围及前围右侧立柱损坏严重,有死折,无法进行钣金修复,厂家不提供驾驶室前围、侧围等单一配件,只能更换驾驶室壳体,该款车型驾驶室壳体不带车门。经询问×××货车的生产厂家陕西重汽授权的配件经销商,该型号货车驾驶室侧围、前围没有拆分件,只有驾驶室壳体,驾驶室壳体只带门框,不带装饰、玻璃及升降等。事故发生前,兴业昊达公司将×××货车出租予北京中土土方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赁形式为包月,该车辆每月租赁费用为25 000元,亦对其他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就修车时长,兴业昊达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公司未予定损,因等待定损未及时修车,车辆于2019年3月25日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为提车后补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对兴业昊达公司合理的车辆维修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海力鹏远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海力鹏远公司予以赔偿。因大地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撤回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且车辆厂家授权的配件经销商答复车辆受损部位无拆分件,故就大地财险提出车辆维修费用及维修内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兴业昊达公司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本院根据×××货车受损程度并参考车辆维修行情、货运市场价格酌情支持营运损失28 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5 000元;
二、北京海力鹏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8 000元;
三、驳回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力鹏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盼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乔 晗
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