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业昊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975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兴业昊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蔡红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业昊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昊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在丰台区京周路抗战雕塑园南门东50米处,刘洪年驾驶被告兴业昊达公司所有的京XX大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交管部门认定刘洪年负全责,原告无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丰台医院接受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及恢复期内无法工作。刘洪年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4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4200元、电动车损失4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业昊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前臂挂带的收据不认可。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认可。电动车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因为原告保管不善,致使电动车丢失,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的单位无法查实,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周路抗战雕塑园南门东50米处时,恰逢刘洪年驾驶兴业昊达公司所有的京XX大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双方接触。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刘洪年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电动车损坏,***称受伤,伤情待查。2015年4月15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肩外伤,韧带损伤,全休壹周。2015年4月22日,北京丰台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肩软组织挫伤,全休壹周。***支付医疗费127.44元,其中前臂吊带费用25元。2015年4月29日,顺发德康装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系该单位员工,每日工资280元,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至4月29日未来该单位工作,在此期间无工资。***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两张、电动车购买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其交通费、电动车损失。
诉讼中,***表示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已经丢失,事故发生后其因受伤,没有能力照顾到电动车,去医院时没有锁车,后从医院返回找车时,电动车已无法找到。***表示电动车损坏和丢失都是被告的责任。中华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系因***保管不善,才致使电动车丢失,因此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所驾电动车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购买金额为4290元,至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使用时间已逾半年。
另查,刘洪年驾驶的京XX大货车在中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洪年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受损。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洪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年驾驶的车辆系兴业昊达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兴业昊达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的伤情,其主张的前臂挂带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综合考虑***的工作性质予以酌定。对于***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所驾电动车损坏,说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但***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电动车使用年限、丢失原因等予以酌定。被告兴业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百二十七元四角四分、交通费十五元、误工费二千元、电动车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兴业昊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