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613号
原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蔡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昊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兴业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8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288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00万元)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019年10月26日4时52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海鑫路交叉口南侧400米处,王全和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李学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后部相撞,造成王全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市窦店耀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远高于事发之前的车辆实际价值,整车已经没有维修价值,故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832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88320元,车辆被保险人为北京金誉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盛世公司),车辆赔偿款应给付被保险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车辆存在双方事故,应该由对方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险拒赔,属于车损险的除外责任,车损险拒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扣除车辆残值部分,扣除之后经认定的金额为25万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4时52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海鑫路交叉口南侧400米处,王全和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李学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王全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王全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李学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学志车辆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书。
王全和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额为288320元。被保险人为金誉盛世公司,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车主为兴业昊达公司,并在商业保险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租赁公司)。”
2021年9月7日,德融租赁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款支付授权书”,称在其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单中明确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兴业昊达公司为我公司承租人,经核实,已履行完毕对我司的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已结清,无其他应付款,同意将车辆×××车辆的保险事故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兴业昊达公司。”
2021年9月8日,金誉盛世公司出具“理赔款支付授权书”,同意将车辆×××车辆的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兴业昊达公司。
北京市窦店耀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明细认定车辆维修费用总计233410元,高于车损险保额。故兴业昊达公司认为该车已无维修必要,对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庭审中,兴业昊达公司认可解体厂向其支付现金12000元。
2020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0226号判决,认定本交通事故中死者王全和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李学志承担40%的责任。该判决得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
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处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保单中仅有人民保险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金誉盛世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除合理拒赔理由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金誉盛世公司,但“特别约定”载明本车车主为兴业昊达公司,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德融租赁公司。但依据金誉盛世公司和德融租赁公司出具的“理赔款支付授权书”,兴业昊达公司已取得了相应的保险权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兴业昊达公司,本院认为兴业昊达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之后人民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实行代位求偿权。但兴业昊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扣除车辆拆解厂支付的残值。
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人民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但并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免赔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6320元;
二、驳回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6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 记 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