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17 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蔡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昊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以及被上诉人兴业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266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业昊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属于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人民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这一证据的“重要提示”处有如下重申:“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因此,可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不当加重了人民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首先,兴业昊达公司所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系驾驶人员故意的违法超载行为所导致,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载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畴。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人民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兴业昊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已处理。
兴业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8 320元;2.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4时52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海鑫路交叉口南侧400米处,王全和驾驶车牌号为京A×××××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李学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冀J×××××、津A××××挂)后部相撞,造成王全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王全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李学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学志车辆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书。
王全和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额为288 320元。被保险人为北京金誉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盛世公司),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车主为兴业昊达公司,并在商业保险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租赁公司)。
2021年9月7日,德融租赁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款支付授权书”,称在其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单中明确约定“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兴业昊达公司为我公司承租人,经核实,已履行完毕对我司的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已结清,无其他应付款,同意将车辆京A×××××车辆的保险事故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兴业昊达公司。”
2021年9月8日,金誉盛世公司出具“理赔款支付授权书”,同意将车辆京A×××××车辆的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兴业昊达公司。
北京市窦店耀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明细认定车辆维修费用总计233 410元,高于车损险保额。故兴业昊达公司认为该车已无维修必要,对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庭审中,兴业昊达公司认可解体厂向其支付现金12 000元。
2020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0226号判决,认定本交通事故中死者王全和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李学志承担40%的责任。该判决得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
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处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保单中仅有人民保险公司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金誉盛世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除合理拒赔理由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金誉盛世公司,但“特别约定”载明本车车主为兴业昊达公司,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德融租赁公司。但依据金誉盛世公司和德融租赁公司出具的“理赔款支付授权书”,兴业昊达公司已取得了相应的保险权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兴业昊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兴业昊达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之后人民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实行代位求偿权。但兴业昊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扣除车辆拆解厂支付的残值。
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因兴业昊达公司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险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但并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免赔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6 320元;二、驳回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应当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但并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