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7776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后大营村村委会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蔡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敏,北京安晴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昊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被告兴业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680.12元,误工费36678.6元,残疾赔偿金30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58.8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02846.95元。上述金额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兴业昊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宫志军驾驶兴业昊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第131002***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志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兴业昊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营养费过高,我方同意按照75天计算;误工费在没有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我方同意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4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69434元为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5000元;伤残器具辅助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兴业昊达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时宫志军在履行职务,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3日17时35分,宫志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北省廊坊市万庄镇石何营村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时,宫志军驾驶货车正在为兴业昊达公司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次日被送往天津医院,并于2020年7月14日至8月1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骨折;2.右胫距关节伴脱位;3.右足脱套伤;4.骶骨骨折;5.右骼骨体后缘骨折;6.左趾骨上下支骨折;7.腰1.4.5横突骨折;8.左肋骨骨折;9.胸2椎体压缩骨折;10.胸3.4.8棘突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肺挫伤;13.右舟骨骨折;14.右腓静脉血栓;15.颌面部开放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手术切口间断换药;3.出院后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4.继续抗凝治疗,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结果而定;5.术后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再次进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局部窦道形成;2.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踝不愈合;3.右踝、右足废用性骨折疏松;4.右胫后静脉、腓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按时伤口换药;2.患肢暂不负重;3.加强抗凝治疗;4.适度功能锻炼;5.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54971.43元。
×××号机动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兴业昊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选取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开展鉴定工作。2021年11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腰椎体横突棘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2、***的损伤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当事人对于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原告之父李文启,出生日期1954年7月25日。原告之母曹永玲,出生日期1952年4月22日。李文启和曹永玲除原告外另育有一子李海河,出生日期1985年8月30日。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名为石金鹏,出生日期2007年6月19日。
关于医疗费,原告出具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其医疗费用的损失,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兴业昊达公司和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共18000元,兴业昊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就本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护工服务居间合同”一份和金额为11269元的天津增值税发票一组,原告另称居家期间由其家属代为护理。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平时做临时工工作,对误工费进行的估算。
关于伤残器具辅助费,原告出示金额为1100元、名称为“小腿活踝医用外固定支具”的天津增值税发票一张,经询问,原告称系医院让买的外固定支具。关于交通费,原告出示出租汽车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一组,经询问,原告称其家住河北,主要在天津就医,系自己开车往来医院,同时产生的高速路费用。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称买车时花了3000多元,用了3、4年。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涉及廊坊广安医院和廊坊济民中心医院的票据主要是救护车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宫志军驾驶的×××号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宫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又因宫志军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应当由兴业昊达公司就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号机动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兴业昊达公司继续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出具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明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本院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票据予以采纳,原告称居家期间由其配偶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综合酌情支持19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误工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伤情势必会造成误工上的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居住生活情况,对原告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24000元;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籍、居住情况,综合确定为277736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器具辅助费,鉴于原告伤情,其对辅助器具的需求具备合理性,花销数额合理,对于原告关于伤残器具辅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结合查明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依据是原告受伤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属于原告受伤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部分的减少范畴,故应以原告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出具证据的情况和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义务人情况予以确定适用标准,关于石金鹏,本院予以支持15561.2元,关于曹永玲,本院予以支持42793.3元,关于李文启,本院予以支持505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上述各项费用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兴业昊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器具辅助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8903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兴业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冀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齐 蕊
书 记 员 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