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3450号
原告: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671。
法定代表人:武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5号楼20层2007。
法定代表人:兰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辉公司)与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焱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焱辉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加工合同》;2.判令兴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0 000元;2.判令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 000元;3.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安装加工合同》,总价款320 000元,在订货单上确定不锈钢材质为316L,焱辉公司支付定金160 000元。10月20日第一批6件不锈钢加工件运抵工地,监理单位发现材质为304,不符合约定,严禁使用。兴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焱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延误工期,焱辉公司被罚款70 000元。综上,提起本案诉讼。
兴达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采购钢材并进行加工。2019年10月12日完成第一批货物加工并交付焱辉公司。其中,质量合格产品为82 434元,剩余8套加工件误用其他材质,但兴达公司并非出于故意。兴达公司提前供货,在交付当天焱辉公司就发现材质问题,次日兴达公司到现场提出3日内更换,在更换后仍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不存在延期履行问题,但焱辉公司不同意更换,也不退还加工件。根据合同约定,焱辉公司支付的160 000元系预付款,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甲方焱辉公司与乙方兴达公司签订《安装加工合同》。合同金额320 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款160 000元,提货时甲方付清尾款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乙方生产车间。
双方签订的加工单显示,货物材质为316L型号不锈钢。合同生效后工期为15天,此价格为含税价格,预付定金160 000元、提货时付剩余160 000元。
根据焱辉公司与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明玉的微信聊天记录,兰明玉在2019年11月28日说“提供材料给我们的材料商发错货了。我现在也和他沟通着,会给我退款,但是材料要退给他,您又一直不让我拉架子,我拿什么材料退给他。”焱辉公司问“退多少钱?您也承认错误供货了,先把钱退给我。”兰明玉回复:“这是合同外后加工的,前面有发给您的。”同时,兰明玉还发送了汇总表截图。诉讼中,兴达公司提交了该截图,主张其向焱辉公司交付质量合格产品82 434元。焱辉公司称,该供货与涉案合同无关,系另外的合同货物。兴达公司认可该货物不在合同范围内。
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兰明玉对焱辉公司崔建辉说“当时发现材料发货错误,我们就跟刘总提出了更换,并且24小时加班赶工期,3天赶出来,但是刘总拒绝了,要求要自己回去焊。”崔建辉回复“工期太紧了,也是不能再有问题,逼得啊!”
另查明,焱辉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根据焱辉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由于焱辉公司提交的支架货物材质严重错误,经协商决定由焱辉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补交货物逾期3天,严重影响工期,经协商决定由焱辉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此罚款从结算款中扣除。
焱辉公司称,其因兴达公司遭受的损失除了罚款70 000元外,还有运费损失8000元。目前已交付的货物仍在项目现场。
本院认为,焱辉公司与兴达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兴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材质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焱辉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要求退款,而兴达公司也同意退款,故应认定合同在2019年11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兴达公司应当退还货款160 000元、焱辉公司应退还货物。因涉案合同系由于兴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虽然《安装加工合同》载明160 000元为预付款,但加工单上明确载明“预付定金”160 000元,且该加工单系兴达公司预先制作的制式文件,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能够发生定金效力的金额为320 000×20%=64 000元,焱辉公司有权要求兴达公司在返还货款160 000元(含定金64 000元)的同时另行支付定金64 000元。焱辉公司主张其因兴达公司违约发生损失78 000元,对于运费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罚款损失70 000元,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定金可以填补焱辉公司的部分损失,故兴达公司应另行赔偿损失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加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
二、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0 000元;同时,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货物;
三、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 000元;
四、驳回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