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达振鸿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5号楼20层2007。

法定代表人:兰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671。

法定代表人:武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项,改判我公司退还货款77 566元,同时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焱辉公司)退还我公司已交付的货物,驳回焱辉公司有关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由焱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向焱辉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160 000元,其中合格品为82 434元,剩余货物价值77 566元,才是我公司应返还的。2.我公司并未违约,供货并未给焱辉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提前供货,不存在延期供货的问题。3.焱辉公司支付的160 000元系合同预付款,并非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焱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兴达公司所述价值82 434元的货物系案涉合同之外另行定做的,与本案无关;2.兴达公司没有按照定做单约定的材料加工工件,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3.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我公司支付的160 000元合同款的性质为定金,兴达公司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

焱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焱辉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加工合同》;2.兴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0 000元;2.判令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 000元;3.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甲方焱辉公司与乙方兴达公司签订《安装加工合同》。合同金额320 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款160 000元,提货时甲方付清尾款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乙方生产车间。

双方签订的加工单显示,货物材质为316L型号不锈钢。合同生效后工期为15天,此价格为含税价格,预付定金160 000元、提货时付剩余160 000元。

根据焱辉公司与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明玉的微信聊天记录,兰明玉在2019年11月28日说“提供材料给我们的材料商发错货了。我现在也和他沟通着,会给我退款,但是材料要退给他,您又一直不让我拉架子,我拿什么材料退给他。”焱辉公司问“退多少钱?您也承认错误供货了,先把钱退给我。”兰明玉回复:“这是合同外后加工的,前面有发给您的。”同时,兰明玉还发送了汇总表截图。诉讼中,兴达公司提交了该截图,主张其向焱辉公司交付质量合格产品82 434元。焱辉公司称,该供货与涉案合同无关,系另外的合同货物。兴达公司认可该货物不在合同范围内。

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兰明玉对焱辉公司崔建辉说“当时发现材料发货错误,我们就跟刘总提出了更换,并且24小时加班赶工期,3天赶出来,但是刘总拒绝了,要求要自己回去焊。”崔建辉回复“工期太紧了,也是不能再有问题,逼得啊!”

另查明,焱辉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根据焱辉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由于焱辉公司提交的支架货物材质严重错误,经协商决定由焱辉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补交货物逾期3天,严重影响工期,经协商决定由焱辉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此罚款从结算款中扣除。

焱辉公司称,其因兴达公司遭受的损失除了罚款70 000元外,还有运费损失8000元。目前已交付的货物仍在项目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焱辉公司与兴达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兴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材质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焱辉公司在微信聊天中要求退款,而兴达公司也同意退款,故应认定合同在2019年11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兴达公司应当退还货款160 000元、焱辉公司应退还货物。因涉案合同系由于兴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虽然《安装加工合同》载明160 000元为预付款,但加工单上明确载明“预付定金”160 000元,且该加工单系兴达公司预先制作的制式文件,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能够发生定金效力的金额为320 000×20%=64 000元,焱辉公司有权要求兴达公司在返还货款160 000元(含定金64 000元)的同时另行支付定金64 000元。焱辉公司主张其因兴达公司违约发生损失78 000元,对于运费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罚款损失70 000元,其提供了证据证明,法院予以采纳。鉴于定金可以填补焱辉公司的部分损失,故兴达公司应另行赔偿损失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加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二、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0 000元;同时,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货物;三、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 000元;四、驳回北京焱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焱辉公司对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加工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不予赘述。据已查明的事实,《安装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 320 000元,交货时间自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合同中并无分期交货的相关约定,而兴达公司实际上仅向焱辉公司提供了价值160
000元的货物,且兴达公司自认其中涉及82 434元的货物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显然,兴达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其公司上诉所持不存在延期供货且并未违约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兴达公司上诉主张仅返还77 566元,系混淆了双方另约定的定作货物价额,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兴达公司提供的制式加工单上明确载明案涉 160 000元系预付定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并根据法律规定调整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焱辉公司上诉主张该160 000元系合同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兴达公司理应就其案涉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且焱辉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兴达公司有关不予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北京兴***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