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29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萱,北京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北京怡景至成环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4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怡景至成环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怡景至成环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萱,***,怡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2.8元、误工费6万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2.09元(打车至律所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我随***的工程队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红星美凯龙家居购物中心的商家“左右沙发”进行装修,我负责木工,每天工资500元,由***负责发放。2021年6月1日凌晨两点,我工作时从椅子上掉落摔伤,后我通知了***。2021年6月1日,我到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右侧第7、8、9肋骨可见骨折改变,局部可见骨痂形成”。***给过我6000元,后未支付过费用。红星美凯龙提供的备案资料显示负责“左右沙发”装修的是怡景公司。故诉至法院。
***辩称:***跟着我在红星美凯龙家具城从事装修,白班工资400元,晚班工资500元,***一共干了3天,***自己带了2个工人施工。***说自己受伤了,我让***去医院看看,我给过***6000元用于看病吃饭。***曾在工地报过警,红星美凯龙商场就不让工人进场完工,装修的店主也没把装修钱给我。商场的工作人员曾给我打过电话,说监控中看到***早上和其他工友一起步行走出门的。现在店铺撤了也找不着人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如果店铺装修钱给我了,我可以适当补偿一些给***。***曾向我一次性要5万元,我说没钱给他。我借怡景公司资质在红星美凯龙备案接活,实际装修是我干的,我雇佣了***。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我是老乡。
怡景公司辩称:这个工程和***受伤的事我公司均不知情。之前我公司有人认识***,但涉案的施工我公司没有借资质给***。***之前借用过我公司的资质,涉案的施工我公司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5月,***随***的工程队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红星美凯龙家居购物中心的商家“左右沙发”进行装修施工,***负责木工,一天工资500元,由***负责发放。2021年6月1日凌晨,***工作时从椅子上掉落摔伤。
2021年6月1日,***至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第9侧肋可见骨质中断,对位对线尚可,余未见明显异常”。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9日,***就诊并支付医疗费1826.62元。***主张其另找中医正骨,花费1500元;***对此表示认可。
2021年12月4日,***至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642.98元。***对此不认可。
***主张其2022年8月去医院看腰椎,花2000余元。***对此不认可。
***已给付***5500元。
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8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主张其干一天活500元;***主张***白班工资为400元一天,夜班工资为500元一天。
***主张其爱人护理了一个月,其爱人是园艺工人,月工资10000元,其爱人没有社保或纳税记录。
***主张其借用怡景公司的营业执照,怡景公司知晓;怡景公司对此不认可;***就其所述未举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从椅子上跌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2021年6月至8月的就诊费用,属于其治疗骨折的费用;于法有据;2021年12月的就诊费用中治疗颈椎病、颈椎间盘突的部分与本案无关;2022年8月的就诊费用系治疗颈椎病,与其在劳务中受伤无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负担医疗费300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的收入及鉴定意见酌定由***负担误工费28000元。
关于护理费,***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及其爱人的社保、个税记录,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由***负担护理费50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的伤情酌定由***负担2500元。
关于交通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怡景公司同意其借用营业执照的证据,***要求怡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已支付***5500元,故***应负担的医疗费、营养费自该款项中抵扣,***无需再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