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高新泰禾爱莱恩斯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庆一路********。

法定代表人:荆天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红,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汇智大厦**1207、1208、1209iv>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春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泰禾公司)因与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泰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北京益泰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北京益泰公司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二、案涉合同第5条、第22条的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成都泰禾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成都泰禾公司认可后60日历天内,北京益泰公司向成都泰禾公司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期为12个月(自成都泰禾公司收到北京益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因北京益泰公司未向成都泰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其他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且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成都泰禾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赔偿北京益泰公司任何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点“2019年2月1日”、“2020年5月15日”缺乏证据支持,北京益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前述时间,自前述时间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益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利息起算点,根据北京益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2月5日北京益泰公司向成都泰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且成都泰禾公司无异议,书面认可支付款项,故一审认定的“2019年2月1日”这一利息起算点正确。

北京益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57.11元整(不含质保金);2.判令成都泰禾公司以430216.51元为基数(950270.64元×80%-33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成都泰禾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北京益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21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43021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57275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成都泰禾公司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就“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项目”进行招标。北京益泰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成都泰禾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缴纳了22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北京益泰公司中标。2018年7月,成都泰禾公司(发包人)与北京益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成都高新南区天府二街368号,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69370.81元。2.工期66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2018年8月1日)。3.工程进度款支付:现场全部施工完成,按照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支付(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两年。4.中期付款审批期限28天,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后的14天内支付承包人当期应得款项工程款。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14天视为宽限期。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60天之内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期为12个月。

2018年12月5日,北京益泰公司向成都泰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

2019年3月15日,成都泰禾公司在《工程验收会签及问题处理完成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成验收单》上签字、盖章;2019年3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移交,成都泰禾公司在《工程完工移交证明书》、《工程完工移交报审表》上签字、盖章;成都泰禾公司在《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

北京益泰公司提交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合同金额969370.81元,减少19100.17元,结算金额950270.64元”,成都泰禾公司未在上面签字、盖章。

成都泰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北京益泰公司按结算金额950270.64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主张剩余未付金额572757.11元。庭审时,成都泰禾公司曾确认欠付572757.11元工程款的事实,后在签笔录时备注,若双方调解对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泰禾公司是否应依据案涉合同向北京益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评议如下:《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成都泰禾公司使用,合同系固定总价,北京益泰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低于签订合同时的金额,成都泰禾公司庭审时也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期已到,成都泰禾公司是否在《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上盖章,并不影响其履行付款义务,成都泰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本案中,2018年12月5日,北京益泰公司向成都泰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审批期限28天、付款期14天、宽限期14天,故自2019年2月1日起,成都泰禾公司就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30216.51元(950270.64元×80%-330000元);2019年3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60天之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期12个月,总结算期14个月,成都泰禾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5月14日前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故对北京益泰公司要求成都泰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72757.11元及以43021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43021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57275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益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57.11元;二、成都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益泰公司支付利息(以43021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021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275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1元,由成都泰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益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18年12月5日的付款申请、工程付款证书、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拟证明北京益泰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成都泰禾公司申请付款,进而证明成都泰禾公司应从2019年2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成都泰禾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双方对2018年12月5日北京益泰公司向成都泰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已完合格工程产值为926806.42元均无异议。成都泰禾公司陈述:“我方针对利息提出的上诉不是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主要是一审认定的起算时间有误,我方认为应该是从工程结算之日起60天内由施工方递交结算书,结算期是12个月,因此从2019年3月15日计算14个月,应当付款的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所以即使要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从2020年5月14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泰禾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其对于从2020年5月14日起支付工程结算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成都泰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若应承担,如何计算。现评判如下:

北京益泰公司与成都泰禾公司签订的《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项目智能化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现场全部施工完成,按照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12月5日,北京益泰公司向成都泰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扣除合同约定的审批期28天、付款期14天、宽限期14天,成都泰禾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然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但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点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且支付时间跟金额均能确定,成都泰禾公司逾期未付,实际造成了北京益泰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一审对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截止2018年12月5日,已完合格工程产值为926806.42元,故工程进度款应为411445.14元(926806.42元×80%-330000元),对此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成都泰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北京益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1144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1144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2757.1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4元,由成都高新***莱恩斯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凌

书 记 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