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6151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A座1207、1208、1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东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泰东方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5000元、复查费2000元、护理费25580元、租床费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误工费16290元、交通费1412元、复查医药费1935.1元、快递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益泰东方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5时许,我在益泰东方公司所承揽的古北水镇施工项目正常穿线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确诊后再次转院至北京朝阳急救中心。2016年8月22日采取手术治疗,植入钢板对爆裂腰椎进行内固定。2017年3月27日,我的伤残等级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益泰东方公司向我垫付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110096.59元,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益泰东方公司对从事高空作业工作中的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故诉至法院。
益泰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受伤的事实,合理的费用我方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入职益泰东方公司,双方确立劳务关系。2016年8月21日,***在古北水镇施工项目从事穿线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6年8月22日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后于2016年8月22日行“胸腰段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置管引流术”等相关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2016年9月23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后复查,加强营养。患者因病情需要,需壹人陪护叁拾天(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4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期间需陪护壹人;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12月6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期间需陪护壹人;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
2017年2月27日,***与益泰东方公司共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6年8月21日受到损伤。根据现有的病历材料、我所检查及阅片所见,其所受损伤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医院行“胸腰段后路切开复位、锥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置管引流术”等相关治疗,目前上述损伤基本稳定。故此,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第7.7条第9级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X级。
经查,益泰东方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96.59元。
双方因未赔付部分费用及后续费用未协商一致而产生争议,现***主张费用如下:
(一)第一次手术及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尚未赔付的部分费用:
1、住院护理费: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7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赔偿。
2、出院后护理费:护理天数121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赔偿。
3、营养费: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按60天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7天,每天10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
5、复查相关费用:医药费1935.1元、快递费26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同意赔偿。
6、交通费:第一次术后复查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97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同意赔偿。
(二)第二次手术预估的相关费用:
1、预估医疗费1715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复查费及租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同意赔偿。
2、预估住院护理费:预估住院天数17天(包含住ICU2天、住院15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7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赔偿。
3、预估出院后护理费:预估护理天数30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但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赔偿。
4、预估营养费:预估3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5、预估住院伙食补助费:预估住院天数15天,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但不认可伙食费标准,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
6、交通费:第二次手术预估交通费815元,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同意赔偿。
经询,双方均同意就第二次手术预估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赔付,***后续不再主张。
(四)误工费
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益泰东方公司实际支付工资39450元,但是***称其属于无固定工作,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发55740元,差额16290元应当支付。益泰东方公司不同意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劳务报酬,不同意支付差额。
经查,***入职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益泰东方公司均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向***支付误工期间的劳务报酬,仅2017年2月未支付。
(五)残疾赔偿金
按照2016年农村可支配收入22310元的标准乘以18年乘以20%计算,共计80316元。益泰东方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7年的标准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及其家庭精神受打击程度主张10000元,益泰东方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益泰东方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的损害结果,故益泰东方公司应当对***所受之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益泰东方公司认可***主张的第一次手术复查医药费、快递费,第二次手术预估的医疗费、复查费、租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除2017年2月外,益泰东方公司每月均按照入职工资标准向***发放了劳务报酬,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其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要求支付差额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2017年2月未支付的部分益泰东方公司应当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受伤构成X级伤残,故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时为62周岁,故应当按照十八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由本院核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身体受到损害并构成X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第一次术后的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1935.1元、快递费26元;二次手术所需的医疗费17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412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373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负担388元,已交纳;由北京益泰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诉或反诉请求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