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155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一区11号楼底商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可,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可、**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95249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可、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上海天马项目工程款回款分配方案达成如下协议:1.材料发票税务局补缴税金费用:1258521.96元,另外每天滞纳金:546.71元,从2019年3月30日到来款日截止。2.消防维修费用4.5万元,工程材料款:20万元。3.开票税金以开票实际金额4%算(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春节前)。4.开材料票款以开票实际金额6%算。以上条款工程款到帐以后为优先支付:第一条款项由公司扣除,其它2、3、4条款项由公司给出款个人。经各方协商确认上海天马垫资比例为**400万,**可140万,***150万。2020年春节前烟建付款除了上述四条优先支付外,剩余钱款以垫资比例由公司直接转账给个人。比例:**58%,**可20.3%,***21.7%。此外2020春节后剩余工程款到帐时优先按比例支付三人垫资款完以后,余下款项三人平分。2020年1月17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67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收到烟建付款后,除去相应费用后,以垫资比例直接转账给个人,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将垫资款转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可之间是合伙关系,**系以被告名义承建工程,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跟烟建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作为名义签订方,负责工程的监督建设收付款等。被告收取烟建公司款项后,已按协议约定将款项用于补缴税款、滞纳金、管理费等,余款用于支付**劳务费、偿还材料借款等等,无剩余款项可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将除了应扣款项之外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两合伙人,原告如与合伙人有争议,应另行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连带债权人,应当在三人之间按照各自约定的比例对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进行分配,不应要求被告重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可之间是合伙,**与被告之间是挂靠。针对670万元怎么分配,在被告公司已经签订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书是针对天马项目签订的,各自垫资比例已经写清楚,先把670万元分完,把三个人垫资款解决完。垫资款共计690万元,670万元不够垫资款,扣除费用后,还剩500多万,不足以清偿前期垫资款,先清偿690万元后再三人平分。在签订协议时,来多少钱并不确定,分配表是670万元到账后由**制作的,并已发送给**公司以及**可,**公司以及**可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分配表进行分配。 第三人**可述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在烟建公司打钱后,**可向原告支付50万元,当时说给了50万元后款项就结清了,故原告与**可、与被告之间都结清了,可能跟**之间还有账目未结清。关于670万元三方没有对账,账目到被告公司后,扣除税费、手续费等后三人应商量如何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可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 2016年6月5日,**公司(乙方)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上海天马***及综合楼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甲方上海天马***及综合楼建设项目给排水、强弱电、通风空调与采暖、***等安装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等。 2019年12月17日,***、**、**可作为上海天马***综合机电工程合伙人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上海天马项目工程款回款分配方案达成如下协议:1.材料发票税务局补缴税金费用:1258521.96元,另外每天滞纳金:546.71元,从2019年3月30日到来款日截止。2.消防维修费用4.5万元,工程材料款:20万元。3.开票税金以开票实际金额4%算(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春节前)。4.开材料票款以开票实际金额6%算。以上条款工程款到帐以后为优先支付:第一条款项由公司扣除,其它2、3、4条款项由公司给出款个人。经各方协商确认上海天马垫资比例为**400万,**可140万,***150万。2020年春节前烟建付款除了上述四条优先支付外,剩余钱款以垫资比例由公司直接转账给个人。比例:**58%,**可20.3%,***21.7%。此外2020春节后剩余工程款到帐时优先按比例支付三人垫资款完以后,余下款项三人平分。 2020年1月17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0万元。 后**制作《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其上载明:1.烟建到款:670万元,2020年1月16日;2.**代扣税务1417067.86元,1258521.96元+290天×546.71元;3.**管理费103447.48元,6085145.84元×0.017;4.消防修复费用45000元,**支付;5.上海材料尾款20万元,**支付;6.开票税金212980.1元,6085145.84元×0.035,**支出;7.提供材料票给**,132957.92元,2348923.25元/1.06×0.06,**支出;8.提供材料票给**131172.85元,2317387.06元/1.06×0.06,**科(可)支付;9.***工资68000元,**科(可)支付;10.支出小计2310626.21元;11.余款4389373.79元,6700000元-2302626.21元;12.***应得款952494.11元,4389373.79元×0.217;13.**科(可)应得款1082215.73元,4389373.79元×0.203+8/9项;14.**应得款3136774.82元,4389373.79元×0.58+4/5/6/7项;15.**实付**2862097.6元,-274677.22元;16.**实付***0,-952494.11元;17.**实付**科(可)2317387.06元,1235171.33元。**于2020年4月15日将上述《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公司、**可,**公司、**可未提出异议。 2020年5月31日,**可(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19年12月17日关于上海天马回款分配方案做如下补充:1.2020年5月18日以前**可从收到工程款中分配给***50万元,以上甲乙双方经济往来账目已结清。2.关于**以后上海天马账目,如有任何经济问题由***积极配合**可。”**可于当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万元。 ***主张**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及《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约定向其支付垫资款952494.11元,故来院起诉。 庭审中,关于670万元工程款的支出分配情况,**公司提交《款项说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资发放表、发票等,证明其收到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0万元后,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1483801.96元、向**支付施工队人员劳务费60万元,支出工程材料款2348923.5元,向**科(可)支付施工队人员劳务费1464825元,偿还**科(可)暂借款802499.54元,已全部支出完毕。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共收取税金、滞纳金及管理费1570627.61元。***对上述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对其中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以及工程材料款认可,其他款项不认可;**可对其中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和借款认可,其他款项不认可,并主张其向***支付50万元后,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50万元系**可向其支付的垫付劳务费,与本案款项无关。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协议书、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委托付款凭证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税务事项通知书、款项说明及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书及汇款记录、工人工资明细、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分配明细表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委托付款凭证等,**可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回执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可作为上海天马***综合机电工程合伙人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依约履行。**公司收到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0万元后,应按照《协议书》中各方确定的分配方式对款项进行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670万款项应如何进行分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是否可以作为分配依据。**于款项分配过程中制作《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据此要求**公司支付款项952494.11元,应视为其对该分配表无异议,且**曾于2020年5月将上述分配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合伙人**可及**公司,**可及**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在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分配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分配表可以作为确认上述670万元工程款应如何分配的依据。 其次,**公司应向***、**、**可分配的款项总额。根据《协议书》约定,**公司应在扣除补缴税金及滞纳金、消费维修费用及材料款、开票税金以及开材料票款等四项需优先支付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按照约定的比例直接支付给***、**、**可三人。根据《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记载,关于第一项扣除补缴税金及滞纳金,**公司代扣税务为1417067.86元,其中含《协议书》第一条确认的税金费用1258521.96元以及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月17日按照每日546.71元计算的滞纳金;管理费103447.48元,系以**公司实际开票金额6085145.84元为基数,按照0.017标准计算。**公司虽主张税费及管理费金额为1563801.96元,但其主张的金额与各方在《协议书》中载明的计算方式不符,且其对所主张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未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消费维修费用及材料款,消防维修费用45000元、上海材料欠尾款20万元,均由**支付,款项金额与各方《协议书》相符,应予确认。关于第三项开票税金,**系以**公司实际开票金额6085145.84元基数,按照0.035标准计算为212980.1元,计算比例低于各方《协议书》约定的0.04%标准,因该笔款项系由**支出,故降低比例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关于第四项开材料票款,《上海天马2020到款分配表》显示**支出132957.92元,**可支付131172.85元,其中**支出该笔费用的计算基数与**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发票总金额相符,故应予确认,因各方未对**可支出该笔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故亦予以确认。除上述四项款项外,另有**可代为支付***工资68000元。据此,**公司收到的670万元工程款,扣除上述款项后,余4389373.79元应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垫资比例向***、**、**可分配。 第三,关于上述剩余款项中应向***分配的数额。根据《协议书》约定,**公司应将上述剩余款项4389373.79元按照**58%、**可20.3%、***21.7%的垫资比例直接转账给个人,据此可得,**公司应向***支付款项952494.11元。因此,***要求**公司支付952494.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虽辩称其收到烟建公司670万元后已按协议约定将款项用于补缴税款、扣除管理费以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并无剩余款项,但根据经其签署确认的《协议书》约定,其应在扣除四项优先支付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按照约定垫资比例直接支付给***、**、**可个人,其未按《协议书》约定分配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其应得款项,**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公司虽提交***与**可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显示**可向***另支付50万元,但该笔款项系**可与***之间的款项结算,无法体现该笔50万元与**公司应依据《协议书》向***支付的款项之间有何关联,亦无法证明**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可、**之间以及**公司与**、**可之间如有债务未结清,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垫资款95249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4.94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