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市锅炉厂一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3民初372号
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420室。
法定代表人:张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励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东市锅炉厂一分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5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峰,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1-1。
法定代表人:卢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克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锅炉厂一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2020年7月28日,被告丹东市锅炉厂一分厂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通知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励伟受新冠疫情管控影响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告丹东市锅炉一分厂法定代表人王德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峰、第三人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工程款利息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伍拾陆元整(¥32456.00)(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息合计金额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肆佰伍拾陆(¥232456.00)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2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系统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煤气发生炉烟气脱硫系统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截止2020年7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丹东市锅炉厂一分厂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按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就应支付余款,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要求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本息缺少依据。工程尚未彻底完成,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开箱记录》《设备清单》《产品合格证》等。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直接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处安装使用,虽然设备已实际运行,但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及质保服务期内,因缺少扶梯及平台设施,被告花费了26,085元替原告制作。设备使用后,除尘袋发生损坏,因为设备缺少纹氏管配件,被告因此赔偿第三人14.61万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两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设备损坏后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到场,在售后维修单上签了字,确认损坏原因是未安装纹氏管,我们因此扣了被告14.61万元。
双方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投运验收单,证明原告方所做设备达到环保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由第三方检测所得,双方确认签字并盖章,这项设备投运验收单说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烟尘排放浓度达到国家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也说明本项设备安装符合甲方要求。2.建成工程移交单,双方有通化双龙公司的签字,证明我方把合同工程移交给业主,已经验收合格。3.培训记录,证明我方设备安装完毕通过验收以后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已经在记录中详细记录,证明我方严格执行合同,在培训方面我们已经教会甲方操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4.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了合同关系。5.对账单一份,证明对方欠我方20万元。6.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质证认为:1.甲方书写为双龙公司,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合同具有相对性,双龙公司签字盖章并不能代表被告方确认验收,无被告方签字盖章,我方对此不认可。2.跟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对于验测时间该移交单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已经超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始合同,设备移交的约定时间可体现出原告方违约,对于移交设备四项内容只为概括说明没有具体设备及附属设备详细清单。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方公章,且只为部分培训,并不能说明原告方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对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录音在录音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同时在录音当中可以明确体现出我方法人多次向原告方提出脱硫塔、除尘袋的质量问题,也说明了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方对此没有反驳与异议视为默认。第三人质证认为:验收单是检测的数据,移交单是证明我们使用了设备,布袋损坏后,原告工作人员到场,在售后维修单上签了字。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事故报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设计图及照片,证明设备质保期内发生了损坏,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质保,被告制作扶梯花费26,085元、赔偿第三人14.61万元。2.售后服务维修单、防尘袋损坏部位及原因图解,证明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损坏,原告技术人员王俊杰到场确认故障原因是设备缺少纹氏管。原告质证认为:双龙公司说布袋损坏是因为缺少纹氏管没有第三方鉴定,因为阻力太大,有弊端,很多厂家已经不使用纹氏管。售后维修单上王俊杰是我们单位的临时工,但不足以证明问题,因为时间太长已经无法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因为我方有验收单和移交单,足以证明我方合同履行完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20t/h循环硫化床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系统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合同》《1*20t/h循环硫化床锅炉布袋除尘器技术协议》等五份合同,对技术参数、安装调试、质量保证(质保期一年,质保金100,000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300,000.00元,截止2020年7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0.00元,尚欠200,000元。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建成工程移交单》交付设备并投入使用,原告负责质保。2017年4月5日,防尘袋发生损坏,原告单位工程师王俊杰在《售后服务维修单》上签字,确认防尘袋损坏是没有纹氏管所致,被告因此赔偿第三人14.61万元。对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因原告未制作扶梯及平台设施,被告花费26,085元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1.建成工程移交单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而质保期为一年即2017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在交付使用后发生损坏,原告主张系因第三人操作不当所致,但原告拒绝对此申请鉴定,而原告单位工程师王俊杰在《售后服务维修单》上签字,确认防尘袋损坏是没有纹氏管所致。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损坏,双方约定了质保金100,000元,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造成被告赔偿第三人14.61万元,此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未按照设计图纸制作楼梯及平台,构成违约,被告自行制作花费26,08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7,81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27,8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质保期满之日)起至2020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99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锅炉厂一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15元及利息2995.48元,合计30,81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丹东市锅炉厂一分厂负担359元,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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