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06行初92号
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梦冉,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法定代表人陆静,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白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文静,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文,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陆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梅,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禹泰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简称杨浦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及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卿及委托代理人姜梦冉,被告杨浦区司法局的副局长白骏及委托代理人方文静、张俊文,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沪杨司鉴答(2019)4号《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简称投诉处理答复书),对原告投诉书中针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简称华碧鉴定所)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一、关于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华碧鉴定所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简称唐县法院)的《司法技术事务委托书》([2018]冀06**委鉴65号),鉴定事项为“对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戈强施工的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中的部分设备、部件的质量是否符合《编号:ZB.XNY[技]字-XXXXXXXXXX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锅炉环保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编号:ZB.XNY[技]字-XXXXXXXXXX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锅炉环保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日,唐县法院与华碧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书》,2019年1月8日华碧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二、关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无物证鉴定资质的问题和“撤销被投诉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和撤销被投诉人李光瑾、张传忠二人的执业资格证书”的诉求。经查,华碧鉴定所系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证号XXXXXXXXX),其业务范围包括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痕迹司法鉴定。进行本案鉴定的李光瑾、张传忠均持有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执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与痕迹司法鉴定。本案鉴定活动,华碧鉴定所鉴定人运用喷淋层样品检测、油漆样品检测和防锈涂层样品检测等方法,对锅炉废气除尘与脱硫脱硝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微量物证鉴定: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份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据此,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不能支持原告“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无物证鉴定资质”的判定。目前,就本案调查,被告杨浦区司法局暂未发现应给予华碧鉴定所及李光瑾、张传忠撤销执业登记的法定情形。三、关于“鉴定人员对鉴定物认定不清,属于严重不负责任鉴定”和“责令被投诉人向唐县法院撤回沪华碧司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上海华碧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函》”的诉求。经过调查,原告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委托(办案)单位提出法庭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由委托(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被告杨浦区司法局未有责令鉴定机构撤回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司复字(2019)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答复书。
原告北京禹泰公司诉称,被告杨浦区司法局认定华碧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错误。唐县法院委托华碧鉴定所对涉案的环保设备进行物证鉴定,并未要求对设备功能进行鉴定,华碧鉴定所具有微量物证鉴定资质,但设备不属于微量物,华碧鉴定所对设备功能进行鉴定并得出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结论属于无资质、超范围鉴定,被告杨浦区司法局认定华碧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是错误的。华碧鉴定所的鉴定方法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通过简单的喷淋层样品检测的方法得出鉴定结论并随意适用到整个设备,认为设备不合格。依据相关案件二审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保定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监测数据可知涉案设备运行合格,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唐县法院重新审理,故华碧鉴定所因无相关鉴定资质出具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且将鉴定结论随意扩大,以偏概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浦区司法局就原告的投诉信进行书面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被告杨浦区司法局对原告投诉信中撤销华碧鉴定所鉴定许可证、撤销两名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请求进行处理程序违法。因华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均为被告市司法局核准颁发,被告杨浦区司法局无权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无权对上述投诉事项进行处理,故被告杨浦区司法局的处理答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在有证据证实华碧鉴定所无资质、超范围鉴定并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两被告刻意回避上述事实,包庇华碧鉴定所,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作出的沪杨司鉴答(2019)4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及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沪司复字(2019)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杨浦区司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司法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杨浦区司法局收到原告对于华碧鉴定所、李光瑾、张传忠的投诉书,投诉事由一是被投诉人无物证鉴定资质进行违法违纪鉴定,二是被投诉人对鉴定物认定不清,属于严重不负责任鉴定。投诉人的诉求一是确认被投诉人无资质违法违纪鉴定属实,二是撤销华碧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三是撤销李光瑾、张传忠两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四是责令被投诉人向唐县法院撤回沪华碧司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上海华碧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函》,五是向投诉人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的处理投诉申请,后根据关于北京禹泰公司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和附件材料、北京禹泰公司的说明及附件材料、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杨浦区司法局认为暂未发现应给予华碧鉴定所及李光瑾、张传忠撤销执业登记的法定情形,其未有责令鉴定机构撤回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被告杨浦区司法局经延长调查处理期限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经审查并延长审理期限后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杨浦区司法局共同提供的投诉书及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书,原告与被告市司法局共同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杨浦区司法局提供的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案件转办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关于北京禹泰公司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和附件材料、北京禹泰公司的说明及附件材料、关于延长投诉事项办理期限的申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询问笔录、投诉处理答复书的送达凭证,被告市司法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书的法定职权。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处理投诉申请后,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投诉华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李光瑾、张传忠无资质违法违纪鉴定并要求撤销华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李光瑾、张传忠的执业登记,被告杨浦区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和询问,被投诉人华碧鉴定所系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登记可以进行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的鉴定机构,被投诉人李光瑾、张传忠持有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职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与痕迹司法鉴定。在被投诉的鉴定中,华碧鉴定所接受的委托鉴定事项是相关项目中的部分设备、部件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华碧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运用喷淋层样品检测等方法对锅炉废气除尘与脱硫脱硝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的种类符合其经核准登记的鉴定事项,其鉴定的方法符合有关微量物证鉴定的规定,未发现华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杨浦区司法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撤销华碧鉴定所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李光瑾、张传忠执业资格证书,要求责令鉴定机构向唐县法院撤回沪华碧司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的诉求,均不属于被告杨浦区司法局的管理职责范围。综上,被告杨浦区司法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答复并无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司法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北京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长缨
人民陪审员 沈 菁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洪 虹
书 记 员 孙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