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2行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东。
上诉人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禹泰公司”)因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杨浦司法局”)收到北京禹泰公司对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李光瑾、张传忠的投诉书,投诉事由一是被投诉人无物证鉴定资质进行违法违纪鉴定,二是被投诉人对鉴定物认定不清,属于严重不负责任鉴定。投诉人的诉求一是确认被投诉人无资质违法违纪鉴定属实,二是撤销华碧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三是撤销李光瑾、张传忠两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四是责令被投诉人向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县法院”)撤回沪华碧司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上海华碧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函》,五是向投诉人书面告知投诉处理结果。
杨浦司法局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北京禹泰公司的处理投诉申请,后根据关于北京禹泰公司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和附件材料、北京禹泰公司的说明及附件材料、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延长调查处理期限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沪杨司鉴答(2019)4号《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投诉处理答复”),对北京禹泰公司投诉书中针对华碧鉴定所出具的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一、关于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华碧鉴定所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唐县法院的[2018]冀06**委鉴65号《司法技术事务委托书》,鉴定事项为“对北京禹泰公司、张戈强施工的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中的部分设备、部件的质量是否符合《编号:ZB.XNY[技]字-XXXXXXXXXX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锅炉环保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编号:ZB.XNY[技]字-XXXXXXXXXX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锅炉环保设备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日,唐县法院与华碧鉴定所签订《鉴定委托书》,2019年1月8日华碧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二、关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无物证鉴定资质的问题和“撤销被投诉人华碧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和撤销被投诉人李光瑾、张传忠二人的执业资格证书”的诉求。经查,华碧鉴定所系经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证号XXXXXXXXX),其业务范围包括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痕迹司法鉴定。进行本案鉴定的李光瑾、张传忠均持有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执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与痕迹司法鉴定。本案鉴定活动,华碧鉴定所鉴定人运用喷淋层样品检测、油漆样品检测和防锈涂层样品检测等方法,对锅炉废气除尘与脱硫脱硝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微量物证鉴定: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份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据此,杨浦司法局不能支持北京禹泰公司“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无物证鉴定资质”的判定。目前,就本案调查,杨浦司法局暂未发现应给予华碧鉴定所及李光瑾、张传忠撤销执业登记的法定情形。三、关于“鉴定人员对鉴定物认定不清,属于严重不负责任鉴定”和“责令被投诉人向唐县法院撤回沪华碧司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上海华碧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函》”的诉求。经过调查,北京禹泰公司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委托(办案)单位提出法庭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由委托(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杨浦司法局未有责令鉴定机构撤回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
杨浦司法局将被诉投诉处理答复送达北京禹泰公司后,北京禹泰公司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20年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司复字(2019)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司法局作出的上述投诉处理答复书。北京禹泰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杨浦司法局所作投诉处理答复及市司法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杨浦司法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投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杨浦司法局依法受理北京禹泰公司的投诉申请后,对北京禹泰公司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书并送达北京禹泰公司,行政程序合法。北京禹泰公司投诉华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李光瑾、张传忠无资质违法违纪鉴定并要求撤销华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李光瑾、张传忠的执业登记,杨浦司法局经调查和询问,被投诉人华碧鉴定所系经市司法局核准登记可以进行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的鉴定机构,被投诉人李光瑾、张传忠持有经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职业类别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与痕迹司法鉴定。在被投诉的鉴定中,华碧鉴定所接受的委托鉴定事项是相关项目中的部分设备、部件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华碧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运用喷淋层样品检测等方法对锅炉废气除尘与脱硫脱硝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的种类符合其经核准登记的鉴定事项,其鉴定的方法符合有关微量物证鉴定的规定,未发现华碧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杨浦司法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北京禹泰公司要求撤销华碧鉴定所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李光瑾、张传忠执业资格证书,要求责令鉴定机构向唐县法院撤回沪华碧司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的诉求,均不属于杨浦司法局的管理职责范围。综上,杨浦司法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答复并无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司法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责,市司法局收到北京禹泰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北京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禹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北京禹泰公司上诉称,华碧鉴定所罔顾鉴定事项所涉环保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两年的事实,随意出具“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虚假鉴定报告;华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的是微量物证鉴定资质,设备不是微量物,其对设备进行鉴定属于无物证鉴定资质;唐县法院未委托对设备功能进行鉴定,华碧鉴定所在《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中写明“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鉴定意见属超越鉴定范围;鉴定人员对鉴定不负责任,将锅炉表层部分微量物的鉴定结果扩大为整个设备不能运行,鉴定结论随意扩大。杨浦司法局未对华碧鉴定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作出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司法局辩称,物证类鉴定包括微量物证鉴定,华碧鉴定所及鉴定人进行本案鉴定不存在无物证鉴定资质的情形,暂未发现应给予被投诉人撤销执业登记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法庭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无责令鉴定机构撤回鉴定意见的法定职责。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投诉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司法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杨浦司法局依法受理北京禹泰公司的投诉后,经延长调查处理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杨浦司法局经向华碧鉴定所进行调查和询问,查明华碧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分析)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资格证书,其在接受法院委托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采用了微量物证鉴定方法,符合经核准登记的鉴定资质,杨浦司法局认为未发现应给予华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投诉鉴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以及要求杨浦司法局责令华碧鉴定所撤回司法鉴定书和向唐县法院出具的函,此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涉案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系由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杨浦司法局不具有责令华碧鉴定所撤回司法鉴定书及有关函件的职责。综上,杨浦司法局所作被诉投诉处理答复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市司法局经审查,经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投诉处理答复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北京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禹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立帆
书 记 员 王立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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