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执异761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293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7层72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北分)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分)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融北分称:请求将(2018)京0102执4453号执行案项下申请执行人由平安北分变更为华融北分。
事实与理由:因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7979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经平安北分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3月5日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02056号执行证书,目前该案已由贵院立案执行。2021年3月25日,平安北分与华融北分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债转(北京)字202103第001号】约定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债权及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华融北分。2021年5月11日平安北分与华融北分共同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华融北分成为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华融北京分。
华融北分向本院提交了(2017)京中信执字02056号执行证书及(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7979号公证书、平安北分与华融北分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平安北分称: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平安北分与科技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47979号公证书,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京中信执字02056号执行证书。平安北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3日,本院以(2018)京0102执4453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8月28日,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021年3月25日,平安北分与华融北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在上述案件中对科技公司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北分,并于2021年5月11日于中国企业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北分与华融北分的债权转让行为,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且对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平安北分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北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2018)京0102执44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来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