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东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证利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层4**50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38号院1号楼7层7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公司,原名称北京***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证利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证利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判决由红证利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红证利德公司对***缘公司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缘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的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合同,裕源大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经验,一审中***缘公司已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实地考察的全部资料,无任何灯杆基站存在,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就认定裕源大通公司对***缘公司存在到期应收账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缘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的《北京灯杆式基站建设合同》已于2019年2月28日EMS快递至一审法院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其作出一审判决之日,***缘公司并未对裕源大通公司提起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裕源大通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就裕源大通公司的实际施工及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的事实进行调查确认,仅有的询问及文本无法说明其交易的真实性。第四、红证利德公司提供的《***缘公司声明》中所盖***缘公司印章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红证利德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提交的***缘公司印章系假章。***缘公司工商档案与提交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件中的印章均为同一枚印章,而一审法院认为红证利德公司使用盖有***缘公司假印章的材料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与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采样不能确定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完全与基本事实不符,更无相应证据佐证。第五、***缘公司对于裕源大通公司质押事宜直至红证利德公司诉诸法院才知晓。红证利德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本身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缘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交易,裕源大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施工,裕源大通公司对***缘公司不享有合法的应收账款。第二、征信中心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只是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红证利德公司在征信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虽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对于***缘公司并不当然发生效力,***缘公司无义务查询该出质登记,更何况该出质并非真实的应收账款且红证利德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附件二即***缘公司的声明使用假公章来达到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第三、裕源大通公司与***缘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合同又未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因此,红证利德公司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对***缘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红证利德公司使用盖有假印章声明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其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理解适用存在错误,使本该合法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红证利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裕源大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红证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裕源大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年息14%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为2107203.6元);2.要求***作为保证人对裕源大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判决红证利德公司对***持有的用于质押担保的裕源大通公司56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判决红证利德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缘公司的4303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裕源大通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作出同意裕源大通公司向红证利德公司借款3000万元等内容的决议。裕源大通公司向红证利德公司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并与红证利德公司(出借人)、***(裕源大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裕源大通公司部分股东(*******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斯市鸿福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裕源大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红证利德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年化10%,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红证利德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划转至裕源大通公司账户;***为裕源大通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持有该公司28792050股,占比56.455%,为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裕源大通公司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以其持有的裕源大通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质押的股份数额为400万股,在裕源大通公司取得新三板挂牌通知函后立即启动,在挂牌成功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该股权质押事项并不影响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承担;裕源大通公司应于本协议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红证利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红证利德公司参与裕源大通公司首次定向增发,红证利德公司认购首次定向增发款项到达裕源大通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裕源大通公司应将认购款定向偿还红证利德公司借款本金,同时一次性支付该部分本金对应的利息;如裕源大通公司逾期还款,除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照年利率14%按日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裕源大通公司在取得新三板挂牌通知函后,其第一次定向增发仅向红证利德公司启动,红证利德公司参与定向增发的具体金额由红证利德公司决定,总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裕源大通公司首次定向增发的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清偿本次借款的本金,同时应一次性向红证利德公司偿还该部分本金对应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2月2日,以上合同订立人又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质押数量=(400万股/5100万股)×裕源大通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时的总股本,并修改了其他与3000万元借款无关的内容。
2016年2月3日,红证利德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借款。
2016年7月1日,***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将在裕源大通公司的560万股股权出质给红证利德公司。
2016年9月26日,裕源大通公司董事会发布股票发行认购公告,裕源大通公司新增投资者北京中海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和红证利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红证**(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中红证**(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认购1241465股,认购金额2000万元,股权登记日为2016年9月6日,缴款起始日为2016年9月26日9:00-17:00。诉讼中,红证利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红证**(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缴款的证据。
2016年10月14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560万股权质押登记。
2016年11月30日,裕源大通公司偿还红证利德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同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
2017年6月29日,裕源大通公司、***向红证利德公司出具《关于向红证利德公司支付欠款的承诺函》,截止2016年12月31日,裕源大通公司拖欠红证利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58904.11元;裕源大通公司计划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30万元,于7月31日前偿还利息858904.11元,于8月31日前偿还利息110万元,9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全部费用;裕源大通公司将应收北京金盾亚联电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3075万元款项质押给红证利德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对于裕源大通公司未能按以上还款计划还款的部分,***承诺予以补足。
裕源大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红证利德公司利息30万元,于同年7月31日偿还利息858904.11元,于2017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18年2月27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9年1月3日,裕源大通公司通过**(天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红证利德公司利息5万元,未偿还余款。
2017年7月31日,裕源大通公司与红证利德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裕源大通公司将于2016年2月1日到期的应收***缘公司的4303万元款项质押给红证利德公司,作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担保,裕源大通公司应告知红证利德公司自本协议签署前1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裕源大通公司向红证利德公司提供与***缘公司签订的《北京灯杆式基站建设合同》复印件、《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和《***缘公司声明》,该声明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二。2017年8月4日,红证利德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诉讼中,***缘公司否认《***缘公司声明》上的公章为其公司所加盖,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过鉴定,该份声明上加盖的印章与***缘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为证明裕源大通公司与***缘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和4303万元到期应收账款,红证利德公司提供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6月向***缘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于同年6月22日对***缘公司副总经理***做的访谈记录(附有访谈时照片)、***缘公司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记账单。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原件均保存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加盖有***缘公司公章。***缘公司坚持认为《北京灯杆式基站建设合同》、《完工验收报告》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该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为此,***缘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去《完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灯杆施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实,很多灯杆并不存在。红证利德公司和裕源大通公司对照片均表示不予认可。红证利德公司认为照片是***缘公司最近所拍,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也不能确定拍摄的地点和角度。
裕源大通公司提交该公司四张记账凭证,证明裕源公司向***缘公司开过发票,收到过***缘公司支付的款项(2975000元、276万元、305万元、499万元、4378000元)。***缘公司否认收到过裕源大通公司开具的发票,并称裕源大通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北京移联信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联公司)转款2762500元、3051500元,移联公司于当日向***缘公司转款2762500元、305万元,***缘公司于当日将276万元支付给裕源大通公司,于次日将305万元支付给裕源大通公司;2017年5月27日,是裕源大通公司***委托北京合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向***缘公司汇款500万元,当日,***缘公司将499万元汇款给裕源大通公司;同年7月26日,***缘公司在收到合信公司付款的440万元后,将4378000元付给裕源大通公司。***缘公司未提交移联公司、合信公司系受裕源大通公司或***委托向***缘公司付款的证据。
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缘公司拖欠裕源大通公司4802万元应收账款。扣除***缘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付款499万元,于同年7月26日付款4378000元,尚欠裕源大通公司38652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红证利德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证利德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裕源大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红证利德公司要求裕源大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裕源大通公司在红证利德公司提起诉讼后委托案外人支付5万元,该5万元可从拖欠的利息和违约金中扣除。红证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裕源大通公司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本金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违约金,该种算法违反了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年息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红证利德公司未提交红证**(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缴纳出资2000万元时间的证据,其主张逾期还款200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红证利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时间起点予以调整。
***将在裕源大通公司的560万股股权质押给红证利德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红证利德公司对于拍卖、变卖***持有的裕源大通公司560万股股权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将股权质押给红证利德公司的同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红证利德公司要求***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红证利德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对***缘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需要确定裕源大通公司对***缘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红证利德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裕源大通公司向红证利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完工验收报告和《***缘公司声明》作为依据,红证利德公司在征信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缘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也未对裕源大通公司提起诉讼。虽然经过鉴定,不能确定《***缘公司声明》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公章是使用同一枚印章所加盖,但专业的审计机构对***缘公司进行了调查,***缘公司认可存在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到期债权和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裕源大通公司作为新三板上市公司,上述债权经过了审计和对外公示,故红证利德公司有理由相信裕源大通公司对***缘公司享有到期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对***缘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缘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应付账款应为3865200元,故红证利德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应收账款3865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裕源大通公司与红证利德公司设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形成于2016年,裕源大通公司要求降低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裕源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红证利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2月3日前的利息共计843150.68元,自2017年2月4日起,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以10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裕源大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对裕源大通公司进行追偿;三、红证利德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持有的裕源大通公司560万股股权用折价、拍卖或卖该股权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红证利德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出质的对***缘公司的应收账款在38652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红证利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缘公司提交1份***与中间人的电话录音,证明***缘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刷业绩的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合同,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应收账款质押的事情,***缘公司不知情,是红证利德公司和一审被告共同进行的质押登记,公章怎么制作出来的不清楚。经质证,红证利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看无法证明***缘公司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并没有认可双方的交易是虚假的。裕源大通公司认为录音像是***的声音,不敢确定,但不申请鉴定,该录音无法证明***缘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证据的对话内容虽有帮着走账的陈述,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缘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真实履行、没有真实交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下,裕源大通公司对***缘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质权人红证利德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质押的该项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红证利德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31日,红证利德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7年8月4日。依据合同签订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红证利德公司已取得相应质权。
其次,红证利德公司对该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确定裕源大通公司对***缘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裕源大通公司与红证利德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向红证利德公司提供了其与***缘公司签订的《北京灯杆式基站建设合同》《完工验收报告书》的复印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缘公司在诉讼中不持异议;同时,红证利德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缘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访谈记录等证据,且均加盖了***缘公司的公章。依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缘公司认可欠付红证利德公司应收账款的事实。现***缘公司仅凭《***缘公司声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理由,不足以否认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并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缘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应付账款为3865200元,红证利德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应收账款3865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3元,由北京***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