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7992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院7层7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天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分)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被告***、被告**(天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及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银行北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源大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5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6月22日利息为2 400 391.68元;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通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裕源大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6.525%等,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借款借据及其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依据上述贷款合同向裕源大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9日。同年5月16日,原告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裕源大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通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通信公司自愿为原告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裕源大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5月18日,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申请展期,约定到期日2018年5月19日,到期金额2000万元,展期后金额为1960万元,展期后年利率6.525075%,展期后到期日2018年11月19日。担保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同日,裕源大通公司通过柜台还款40万元。11月14日,原告与***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原告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裕源大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11月16日,裕源大通公司通过柜台还款30万元。11月18日,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5月16日,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贷款到期后出现逾期,2020年5月27日,通过柜面还款本金5万元,截至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925万元及利息 2 285
427.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裕源大通公司、**通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通信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是虚拟的地址,无实际经营,***是裕源大通公司和**通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裕源大通公司已经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但不知道到哪个阶段了。
***未作答辩。
宁波银行北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据等,裕源大通公司、**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宁波银行北分(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701KB201780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标准条款部分为:鉴于被担保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债权限额内发生一系列授信业务,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所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限额是债权人核定给予债务人的,允许债务人按照本合同及相应主合同约定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债权余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在约定的业务发生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对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是,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附属条款部分为:债务人为裕源大通公司;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5月19日,宁波银行北分(贷款人)与裕源大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700LK2017804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标准条款部分为: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具体逾期罚息加收比例详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附属条款部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期间为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25%;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宁波银行北分给裕源大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裕源大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6.5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9日。
2018年5月17日,宁波银行北分(债权人)与**通信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700KB20188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标准条款部分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附属条款部分,债务人为裕源大通公司,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整,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各方原已签订的编号为07700LK2017804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未清偿的债务,保证人自愿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债权人在本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等。
2018年5月18日,宁波银行北分(贷款人)、裕源大通公司(借款人)与***、**通信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07700JZ20188000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各方签订的07700LK2017804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各方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后金额为1960万元,展期后利率为6.525075%,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9日止;除涉及本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
2018年11月14日,宁波银行北分(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700KB201882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标准条款部分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附属条款部分,债务人为裕源大通公司,业务发生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整,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原已签订的编号为07700LK2017804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07700JZ20188000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人所有未清偿的债务,保证人自愿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债权人在本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等。
2018年11月14日,宁波银行北分(贷款人)、裕源大通公司(借款人)与***、**通信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07700JZ20188002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各方签订的07700LK2017804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7700JZ20188000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各方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9日,到期金额为1960万元,展期后金额为1930万元,展期后利率为7.125%,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5月16日止;除涉及本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
经查,裕源大通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宁波银行北分偿还本金400 000元,于11月16日偿还本金300 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本金50 000元,***波银行北分借款本金1925万元及截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2 400 391.68元。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京01破申5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深圳市华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裕源大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以债权人名义申请对裕源大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在法院审查期间,撤回该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裕源大通公司与宁波银行北分签订贷款合同,从宁波银行北分取得贷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裕源大通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宁波银行北分要求裕源大通公司偿还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宁波银行北分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通信公司就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金19 250 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 2 400
391.68元;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天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 477元,由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 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