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617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5617号
原告: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
法定代表人:施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30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定做生产通讯用铝合金机箱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单价、付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定做产品,截至2017年4月,共为被告开设模具并交付定做产品计价款157232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1293100元,尚结欠原告价款279220元。另,被告于2016年11月下发给原告合同编号为TQZB1F161118-CG-028-08-20161118的《采购合同》一份,要求原告为其生产“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4000个,单价为205元/个。原告接受后即安排生产,后被告称客户技术规格有变要求原告暂缓交货,但原告已生产完成产品3727个,计价款764035元。就此产品吸收事宜,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至今仍未解决。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792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接收原告己生产完成的合同编号为TQZB1F161118-CG-028-08-20161118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定作产品3727个,并支付原告定作价款76403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电子元器件采购合同》七份。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须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合同总额的等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货签收证明。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累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72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企业往来询征函》上,盖具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款项423320元。对账后,原告自认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1441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792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TQZB1F161118-CG-028-08-20161118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物料名称为020141000073、规格型号为YD-PJX-DRZ-DO、物料编码为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4000个,单价为205元/个,总价为82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须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合同总额的等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货签收证明;交货时间为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将本合同货物交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原告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执行,如要提前或延期交货,双方必须通过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可按照更新的交期执行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6年12月前完成了合同项下产品的生产,后因被告告知原告暂缓交货,故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88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合同经办人**通过其liu×××@jcpesz.com的电子邮箱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方人员权秋红、***发送主题为“关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73中华电信远端机箱4000套订单—金澄库存成品发货事宜”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权经理、**您好,附件是贵司0073中华电信远端机箱订单和我司库存品图片。贵司于2016年11月18日下达4000套0073中华电信远端机箱,我司已于2016年度完成。因贵司自身多方面原因,一直未调货。经过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至今仍然没有结果。截至目前,机箱成品已放置在我司仓库达9到10个月之久。在此,恳请贵司能够换位思考、理解供应商的不容易和库存占用资金的巨大压力,请回复下邮件给出具体调货金额与时间节点,谢谢贵司的理解与支持。”2017年9月11日15:54分,被告方人员权秋红通过其quanqiuhong@wellhead-stone.com的电子邮箱向**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告知“舸总,你好,请帮忙回复一下”,并将上述**的邮件内容作为附件。2017年9月11日18:44分,被告方人员**通过其wangge@wellhead-stone.com的电子邮箱向权秋红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同时抄送被告人员***及原告合同经办人**,内容为“目前台湾7月1日重新调整频段,对产品规格有一定变化。我们正在和台湾客户重新沟通,保证现有产品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完成对方提出的新需求。目前已经把技术规格和对方确认,正在进行样机开发。对方验收后,继续批量出货。预计调货时间在12月左右”。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发出调货指令。
在审理中,为了核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接收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定作产品3727个是否已经实际完成,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共同至原告仓库处进行清点,但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并未到场。经现场清点,已生产完成的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产品为3751个。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产品的数量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量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八份、增值税发票十二份、电子回单十六份、企业往来征询函一份、照片六份、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已收货未付款的价款279220元,故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自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1日往后顺延90天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接收原告己生产完成的合同编号为TQZB1F161118-CG-028-08-20161118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定作产品3727个,并支付原告定作价款7640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定作产品3751个,虽数量上存在部分差距,但原告陈述因该定作产品系组装产品,原告处尚有未组装的半成品和原料,系因被告提出暂缓交货,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因此未对剩余的200余个产品进行组装。本院认为,原告未生产完成的定作产品数量仅占合同总数量的极小部分,不能以原告未完成少部分产品而视为原告违约。通过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是因被告自身的原因且要求原告暂缓交货所致。因此,对于原告已经生产完成的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3727个(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3727个),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每个205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764035元。同时,在付款后被告有权至原告处提取上述定作产品。被告提取上述定作产品后,如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92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9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64035元。在付款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至原告苏州金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处提取价款764035元对应的编号为TQZB1F161118-CG-028-08-20161118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中华电信远端单元机箱”定作产品3727个。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9189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长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