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2356号
原告:***,男,***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
原告:詹爽,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孙志文,系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源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温泉镇xx。
法定代表人: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婷,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爽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北京源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爽及原告***、詹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曾静、被告源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娴、陈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源凯公司共同返还***、詹爽人民币1334419元(当庭变更为855523元);2.判令诉讼费由绿地公司、源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詹爽为购买绿地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的房屋(权xx),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金额为2394477元。但是绿地公司以源凯公司的名义在此价款上多收取了***、詹爽1334419元。绿地公司、源凯公司多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绿地公司收取合同款项是根据***、詹爽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义务。且绿地公司仅收取***、詹爽1915581元。***、詹爽主张的其他款项并未由绿地公司收取,2017年7月7日绿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星原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原装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星原公司购买了绿地468项目10至11栋1-5层的所有房屋。后来根据星原公司的指示,为了配合办理***、詹爽购买房屋的备案,故与***、詹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绿地公司收取款项是基于合同约定;2.***、詹爽支付3250000元款项的构成,是基于其与源凯公司签订的《商铺购买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詹爽与绿地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394477元,绿地公司实际收取***、詹爽1915581元,即合同价款的80%。另20%由星原公司支付,故绿地公司不够成不当得利。
被告源凯公司辩称:1.源凯公司收取***、詹爽诉求的1334419元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依据,分别为***、詹爽与源凯公司签订的《商铺购买权转让合同》,***、詹爽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案外人星原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大宗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案外人星原公司向源凯公司出具了代为签订合同及收取价款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前述的系列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詹爽诉争的标的房屋,双方的成交款为3250000元,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也是3250000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2.***、詹爽诉请的1334419元,其中478896元是属于***、詹爽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成交价款的20%,剩余部分855523元才是源凯公司的收益。若***、詹爽将其缴纳的该20%视为不当得利,那么在交易合同项下其并未按照与绿地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存在实质上的违约行为。综上,双方之间就房屋成交价3250000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源凯公司不存在返还诉请款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商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号,由绿地公司开发。
2017年7月7日,绿地公司与案外人星原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星原公司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绿地468公馆xx房屋,建筑面积10999.2平方米,总价款为153926754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30852450元剩余房款分期支付。2017年9月22日,绿地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北京星原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10-204号房款478896元。
2017年7月12日,星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源凯公司代为销售其所有的绿地468公馆10999.2平方米的商业,以受委托人名义与买受人签订该批次房源的《商铺购买权转让合同》,并代为收取该商业的销售款。
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文静、詹爽与源凯公司签订《商铺购买权转让合同》,约定购买成都绿地中心468熙街三期xx商铺。成交价为3250000元,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2394477元,签订本协议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3150000元。当日,源凯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文静、詹爽支付的商铺定金100000元。
2017年11月11日,***、詹爽出具公证委托,委托案外人文静办理购买案涉房屋签订合同、代付房款及其关费用等手续。
2017年12月8日,案外人文静代表***、詹爽与绿地公司签订《四川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詹爽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05.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94477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1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詹爽向绿地公司刷卡支付了商铺房款共计1815581元。当日,绿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詹爽支付3期10-204商铺房款1915581元(其中POS1815581元、换100000元。)***、詹爽向北京星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234419元,当日,源凯公司出具两张收据,载明分别收到***、詹爽755523元、478896元,共计1234419元。以上***、詹爽共计支付购房款3250000元。
绿地集团定单(合同)更名申请表、更名申请流转单显示,3-10-204房屋原客户为星原公司,现客户为***、詹爽,双方关系为星原大单更名,更名原因为星原资本提前录入,现金款已齐,之前20%收据需更名。全款付齐。
2017年12月22日,绿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詹爽房款2394477元。备注换票。案涉商铺备案登记在***、詹爽名下。
庭审中,***、詹爽陈述,购买案涉商铺共计支付了3250000元,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款为855523元。由于该款项系在绿地公司的售楼部刷卡支付的,绿地公司、源凯公司对款项的分配***、詹爽并不清楚,无法区分哪笔款项是哪个收取的,故要求绿地公司、源凯公司共同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詹爽的身份证、绿地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及营业照、源凯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两份、网签备案合同、收据7张(绿地集团西南事业部收据4张、源凯公司收据3张)、POS机刷卡单10张、詹爽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的成都银行流水明细、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绿地集团定单(合同)更名申请表、绿地集团定单(合同)更名申请流转单、公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商品房购买权转让合同》以及***、詹爽、绿地公司、源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源凯公司提交的案涉房产以及周边类似房产的挂牌价(网上查询)。拟证明案涉房产挂牌单价为6万元/平方米,最高可达8万元/平方米,远远高于本案中原告方325万元的成交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商铺由绿地公司先出售给星原公司,星原公司委托源凯公司出售,***、詹爽购买案涉商铺,先与源凯公司签订了商铺购买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商铺的成交价款为3250000元,同时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2394477元,后***、詹爽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铺价款2394477元。星原公司申请更名,案涉商铺备案登记到了***、詹爽名下。证据显示,***、詹爽直接支付了绿地公司合同价款的80%,即1915581元,另20%的商铺价款478896元已由星原公司支付。绿地公司收取的总房款2394477元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绿地公司并未多收取***、詹爽的房款。而本案中,***、詹爽共计支付3250000元房款,比合同价款多出的855523元,系***、詹爽的受托人文静与源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的一部分。文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清楚知道其购买的商铺价款为3250000元,且其支付价款的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与《四川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商品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的给付时间、金额亦能相互印证。故绿地公司、源凯公司不存在多收取***、詹爽购房款的事实,不构成不当得利,***、詹爽要求绿地公司、源凯公司返还855523元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5元,由原告***、詹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向 娟
记录员 刘梓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