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305号
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百合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胤,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强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宏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被告远大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0年5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西口处,原告所有的×××大货车与被告远大宏博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远大宏博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保险公司迟迟未对原告车辆定损,致维修延误,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5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宏博公司辩称,不应该是58天。实际修车时间应是半个月,远超出正常维修时间,自行扩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没有提交营运证、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3.6万元,能认可1万元。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认定的58天停运损失,如遇黄色预警等恶劣天气是不允许出车的。鉴定是双方同意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西口处,周超驾驶被告远大宏博公司所有的×××大货车与王永良驾驶的原告卫强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8年6月25日维修完毕。审理中,原告卫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被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为3.6万元。
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远大宏博公司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9月,原告卫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以(2018)京0114民初1781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
再查,原告卫强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大货车属于运营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京0114民初1781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认定远大宏博公司的员工周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周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周超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卫强公司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远大宏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大宏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58天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原告卫强公司主张停运58天系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及维修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宏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运58天系原告卫强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与鉴定费、诉讼费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其已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被告远大宏博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卫强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远大宏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即原告卫强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经判决已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其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现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且已向投保人,即被告远大宏博公司进行了释明,远大宏博公司亦予认可,故依据保险公司与远大宏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卫强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