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7818号
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百合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高和蓝峰大厦八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强农业园)与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宏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强农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宏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强农业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199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3时5分,我公司所有的×××号欧曼牌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西口时,与周超驾驶的远大宏博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对方车辆闯红灯,我方车辆严重损坏。对方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我方车辆为运营车辆,为了减少运营损失,我方将受损车辆交由北京昌百仁和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修车费共计1998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阳光财险辩称,远大宏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维修费同意按照评估结果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远大宏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卫强农业园主张车辆维修费,提交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发票显示金额199868元。
2018年10月11日,阳光财险对×××号机动车2018年4月27日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项目合理性及价格存在异议,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本院摇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由于阳光财险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对于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合理性鉴定,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出具《关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件涉及×××车辆维修价格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经评估,×××车辆维修价格在评估基准日为116728元。卫强农业园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提交异议申请书,认为:1.经本公司咨询“欧曼”授权维修站,评估给出的配件价格为生产厂家配件出厂价,而维修厂配件来源于经销商,即使在“欧曼”授权维修站修理,配件价格也肯定高于生产厂家出厂价,故评估公司给出的价格过低;2.评估公司给出的工时费过低,显然不合理。我公司车辆实际维修一个月,维修人员不少于2人,同时在修理过程中需要雇用吊车辅助工作,故评估公司给出的结论过低。卫强农业园同时申请评估人员出庭。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师出庭并对卫强农业园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该评估公司认为,1.该公司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根据市场询价得出合理的评估结论,其中配件价格不是出厂价格;2.本次评估的维修项目由法院提供的《北京昌百仁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在评估过程中工时费根据汽修行业工时标准结合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远大宏博公司员工周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周超所驾车辆还在阳光财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阳光财险还应在周超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卫强农业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远大宏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卫强农业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于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的车辆维修价格合理性进行鉴定,评估机构作为中立机构产生及评估过程均合法有效,×××车辆维修单位为北京昌百仁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维修公司为二类修理厂,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二类修理厂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进行询价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472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原告北京卫强农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由被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舒戈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许顺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