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336号
原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北京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7 150元(维修费219 15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6 290元(维修费158 29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6 96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5月21日24时止。2020年6月26日0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鲁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沙阳路与温北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鲁志刚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鲁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施救费和维修费。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付,但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远大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6 96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5月21日24时止。
2020年6月26日0时30分,远大公司雇佣司机鲁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沙阳路与温北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鲁志刚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远大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219 150元,施救及拖车费8000元。
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合理性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经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及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158 290元。双方对该鉴定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两份、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远大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远大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158 290元、施救及拖车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66 290(包括维修费158 29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 451元(项目合理性鉴定费25 286元及价格鉴定费4165元),由原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 205元。
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记员 王莹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