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1534号
原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 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 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 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仅为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和调整。远大公司是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公司,该行业业务不稳定,工程不固定,且施工作业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因此远大公司的大车司机均是临时阶段性雇佣,临时招工,按天或运输次数结算,无工程即遣散。***属于上述情况,确有一个时间段在远大公司做临时大车司机,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远大公司是按运输次数每月给***做结算。***自称的2018年11月17日入职公司,2019年被任命为队长并非事实。***2018年底确实曾到远大公司做司机,但工程结束后,***即回老家,后其再次回京,远大公司恰好有工程,***即又来临时打工,故双方仅能认定为雇佣关系。***提交的劳动合同,远大公司并不知情,后发生劳动仲裁后,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到公司财务以开具证明为由后补的,远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鉴于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工伤赔偿。双方为雇佣关系,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全责情况下,远大公司无需赔偿。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的不构成工伤。双方为雇佣关系,实行过错原则。2020年6月2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该事故***为全责,因此远大公司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为第三人车辆,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远大公司无关。鉴于远大公司具有购置货运大车资格,第三人购置车辆后,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承揽工程,双方明确约定,该车辆发生事故的由该第三人承担,***对此同样是明知的,且***当时是知悉替班,驾驶的第三人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及任何损害赔偿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而不应由远大公司承担。综上,远大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94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7日,远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订立的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共36个月;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司机工作,属于运输部门;乙方在试用期内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满转正后工资为9000元……同时甲方可根据岗位变更、工作量增减调整薪资及各类福利待遇,也可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或工作能力表现调岗调薪;甲方于每月20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远大公司,担任司机职务。远大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6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的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开放伤口、双踝关节开放脱位、左足骰骨骨折等。2021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远大公司未就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4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伤情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2021年5月17日,***向远大公司邮寄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远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决定从2021年5月17日起与远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远大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远大公司认可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称***在2020年6月26日受伤后就不再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就解除了。
关于***的工资情况。***称,他于2018年11月17日入职远大公司,最初每月工资9000元,2019年11月任车队队长,工资调整为每月10 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工资调整后劳动合同未变更。经询,***同意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远大公司提交了***2019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9年2月至4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2019年5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9年6月至10月基本工资为8200元,自2019年10月下半月至11月基本工资为9200元,***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远大公司未提交***2020年的工资明细表,仅提交了2020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共三次,2020年1月21日远大公司通过赵雪名下账户向***转账支付工资2475元,2020年6月28日远大公司通过赵雪名下账户向***转账支付工资8800元,2020年6月29日远大公司通过赵雪名下账户向***转账支付工资8608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于2021年5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1.远大公司支付***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5月17日工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48.6元、交通费3730元、食宿费600元;2. 远大公司支付***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650元;3.远大公司支付***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 000元;4.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 000元;5.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 920元;6.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 920元;7.远大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该委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943号裁决书,裁决:一、远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 000元;二、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 000元;三、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 920元;四、远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 92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远大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9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急诊记录、住院病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工资明细表、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远大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工伤。在远大公司未就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交证据,无法推翻现有的基于劳动关系所作的工伤认定,故本院对远大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远大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导致***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远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双方均认可其现已离职,远大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的伤情,其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伤前工资待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为每月9000元,***认可该工资标准,远大公司虽不认可,但其仅提交了***2019年的工资明细表,未提交2020年的工资明细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受伤前的工资待遇为每月9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 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 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的伤残情况,应分别按照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
000元;
二、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
000元;
三、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
920元;
四、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
920元;
五、驳回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杨超
书 记 员  钱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