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315号
原告: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71718080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通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文,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被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82843852U),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楠,总经理。
原告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豪公司)诉被告张瑞文、被告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被告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瑞文、远***公司支付欧豪公司货款本金36448.42元;2.判令张瑞文、远***公司支付欧豪公司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6448.42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照5.775%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28.35元);3.判令张瑞文、远***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瑞文、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欧豪公司与远***公司约定由远***公司向欧豪公司采购汽车配件及用品,双方根据销售单据进行结算。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远***公司共向欧豪公司采购了268897.62元的货物,已向欧豪公司支付货款232449.2元,尚有61448.42元的货款未向欧豪公司支付。经欧豪公司催促,2020年12月1日,远***公司及配件采购负责人张瑞文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2月8日前将61448.42元货款汇至欧豪公司账户,如逾期未支付的,张瑞文、远***公司每天按总货款的1%向欧豪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且赔偿欧豪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张瑞文、远***公司仅于2021年4月1日向欧豪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21年6月21日,欧豪公司就本案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瑞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远***公司辩称,张瑞文、张瑞武经营一个独立的修理摊,周边车队都在修理摊做维修,远***公司要求公对公转账,有一部分是现金结账,公对公转账张瑞文提供收款账号为欧豪公司的账号,我们就把一部分修理费转给了欧豪公司,一部分以现金转张瑞文。远***公司欠张瑞文、张瑞武的修理费已经全部结清了。远***公司与张瑞文、张瑞武只是修理关系,只要张瑞文他们给远***公司提供账户,远***公司把钱汇入账户就算结清了。故不认可欧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欧豪公司称其公司系“维柴”汽车配件品牌代理商,2019年10月,经“维柴”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张瑞文找到欧豪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欧豪公司为远***公司提供汽车零配件,并与远***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合同,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远***公司共向欧豪公司采购268897.62元货物,并通过远***公司帐号XXX支付欧豪公司货款232449.2元。2019年12月31日,张瑞文签属对帐单,认可尚欠欧豪公司货款61448.12元,并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我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贵公司购入配件一批,该批配件货款61448.12元,我公司承诺如下,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2月8日前将本批配件货款电汇至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若逾期未汇款,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天按总款的1%向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12月31日,张瑞文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说明,北京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批次购配件,至今未付款61448.42元,本人张瑞文承担欠款61448.42元偿还,以上是本人身份信息,偿还人张瑞文,2020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日,张瑞文通过微信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36448.42元未支付,现欧豪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1.欧豪公司庭审中陈述,张瑞文到本公司时,曾携带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称是远***公司的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当时情况无法说清,另称曾派人到张瑞文经营地点本市昌平区马池口附近看过,但对当时查看情况无法说清楚,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远***公司提交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其中没有张瑞文信息。
2.远***公司通过XXX账号支付欧豪公司三笔货款共计232449.2元,分别是2019年10月17日支付97049.2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41930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68470元,欧豪公司向远***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远***公司称已收到张瑞文转交的上述发票,但称上述款项系支付张瑞文的车辆修理款。
3.2021年6月21日,欧豪公司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豪公司与远***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货款36448.42元应由谁来支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瑞文自称是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欧豪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欧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如实全面审查张瑞文的代理权限并核实真伪,就与张瑞文达成口头供货合同,通过远***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张瑞文系远***公司工作人员,张瑞文亦无远***公司代理权,故张瑞文与欧豪公司订立的口供货合同与远***公司无关,应由张瑞文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对欧豪公司要求远***公司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张瑞文出具的对帐单及付款承诺函,可以确认张瑞文欠欧豪公司货款36448.42元,张瑞文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法律责任,故对欧豪公司要求张瑞文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448.4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支付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张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北京欧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560元,由张瑞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