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12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丰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56 37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为**做了在北京市朝阳区×园区的学生住宿翻新装修工程,**至今都没有支付分文,耘丰公司不但不调解,还做伪证说他们公司工长**给结账了。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述的帮**干活并不存在,活都是耘丰公司安排给***的,不应由**支付费用,应当由耘丰公司支付费用。
耘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耘丰公司负责×校园宿舍的翻新,***和**都是耘丰公司找的工长,其二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派活给***去做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耘丰公司负责×学生宿舍楼的墙面粉刷工程,***、**均为耘丰公司雇佣的工长,负责墙面粉刷工作。
***表示施工过程中,2019年7月16日左右,**找到***,称其工程较多,而学校要求赶工,要让***帮忙做喷涂工作,并称耘丰公司给其结算完后便给***结算。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9年8月23日完成。该工作的费用为3元/平方米,***一共干了18 793平方米,故**应支付***56 379元。
**表示其并未请求***帮忙为其干活,当时**人手不够,干不过来,就向耘丰公司反映,耘丰公司负责人表示让***干喷涂的工作,费用由耘丰公司向***结算,**并未说过要让***帮忙,也没有说过要给***结算费用。
耘丰公司表示***按照单价乘以施工面积计算费用,**按照每天的固定单价乘以人头计算费用。***的劳务费按照施工内容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去除基层加喷涂的区域,包括:8号楼门厅加23个房间、35号楼门厅加26个房间、34号楼的门厅加29个房间、中蓝一期B区120个房间加公共区域、4号楼36个房间加走廊、3号楼1至4层房间加走廊、47号楼29个房间,单价为5.5元/平方米,费用合计187 702.35元;一部分是只做喷涂的部分,包括中蓝二期8至13层的房间、7号楼1至4层的房间、3号楼5至6层的房间,单价为3元/平方米,费用合计 56 379元。由于***多次带领工人到学校校长办公室请愿,给校长写信,称耘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学校给耘丰公司施压的情况下,耘丰公司与***于2019年8月24日确认按照36.5万元进行结算,当天***签署了承诺书,确认耘丰公司已经付清其全部费用。
***表示其认可耘丰公司所述的其施工的区域及面积,只做喷涂的价格确实是3元/平方米,但去除基层加喷涂的单价是11元/平方米,并非耘丰公司所述的5.5元/平方米。双方确实在2019年8月24日以36.5万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但仅是对***所做的去除基层加喷涂的区域的费用进行的结算(按照单价11元/平方米),并不包括只做喷涂区域的费用,该只做喷涂区域即为**请求***帮忙施工的区域,应由**将费用支付给***。
***表示其所作的去除基层加喷涂区域的费用为37万余元,由于耘丰公司要求优惠1万余元,故优惠后确定结算价为36.5万元。耘丰公司表示当时***索要40万余元,后其降至36.5万元,由于学校施压,耘丰公司在没有进行核算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
***提交其手下的工人杨×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为**施工的事实。**、耘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耘丰公司提交***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记载:班组***今与耘丰装饰公司结清全部的装修款项合计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
**、耘丰公司表示就原告只做喷涂的区域,耘丰公司与**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均为耘丰公司雇佣的工长,***进行施工的费用,应由耘丰公司支付。***称其应**请求,帮**施工,由**向其结算费用,但**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未请求***帮忙,***应就此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