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13号
原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耘,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汉族,该公司行政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耘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618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67 137.93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020年2月至7月多发放工资44 76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扣发被告部分工资,是因为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扣发被告的部分工资。原告与其客户方之前发生纠纷,对方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造成本案原告败诉的关键证据之一,正是被告签字的相关单据。事实上,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擅自针对包含相关欠款的单据上签字,属于严重的越权失职。正是因为此份单据作为关键证据造成原告败诉须承担赔付款项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扣除被告的部分工资。因此原告并非是故意克扣被告的工资,而是合理合法的扣减。二、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92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67 137.92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非恶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保护,实际履行行为已实现了合同法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立法目的,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而系一种惩罚性赔偿,其立法本意在于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鼓励劳动者从中谋取超过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其次,2020年初,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的经营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客户订单取消情况较为普遍,营收大幅下降。同时,作为企业,原告面临租金、工资、税费等综合成本压力,已不堪重负。在原告实际已发放被告应得工资且提供了劳动保护的前提下,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审慎判决。三、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 500元无事实支撑。首先,被告是因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主动提出离职。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即便被告称其是因原告克扣工资提出离职,但其在第一次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离职时,仅表示其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原告并没有故意克扣被告的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不符合事实。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除关乎民生的企业外,绝大部分企业未能在春节后即刻复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实际原告也未能于2020年2月9日复工。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法[2020]8号)。为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延期复工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冲抵。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当年(或跨1个年度)具体休带薪年休假的方案,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未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决定如何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有权以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年休假优先冲抵因疫情原因的延期复工期间。五、依据《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第二条的规定,“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本案中,整个疫情期间,**处于未复工状态,单位依然给予支付几乎是全额工资,但是依据北京市政策,单位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该规定用的是“应当”,在法律上“应当”是“必须”的意思。故原告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多发放的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第一个理由我不认可,仲裁也没有采信;第二个理由,事实是原告无故拖欠工资,至今未向我支付8月份工资,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随意发放;第三个理由,事实是我和原告公司副总有过微信沟通,年后我居家办公,在疫情期间,我完成了公司交给我的项目工作,另2020年4月26日我去外地出差,这些都不是我的本职工作;第四个理由,我认为和疫情无关,我一直在上班,并且比之前上班还要艰难;第五个理由,我的劳动强度比疫情之前还大,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4月7日入职耘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续订至2019年4月6日,其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耘丰公司扣发**工资916元,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扣发**工资2060元。
因耘丰公司降薪,**于2020年8月4日与耘丰公司沟通工资事宜未果,**未再到岗。2020年8月17日,**向耘丰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耘丰公司,本人**,于2011年4月7日入职贵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今年四月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无故扣发工资940元,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工资无故扣发2000元/月,且贵司拒绝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贵司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解除与贵司之劳动合同。此致2020年8月15日。”快递单显示签收时间为8月17日。耘丰公司认可收件地址为公司地址,但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耘丰公司主张**在2020年8月4日时主动辞职,已于当日办理交接。耘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耘丰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10日通知**办理辞职后的相关手续。**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单位拖欠工资在2020年8月15日前有向单位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
2020年8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耘丰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每月工资差额2060元、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与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2011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 183元。丰台区仲裁委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927号裁决书,裁决耘丰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6180元、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4与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 1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耘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关于降薪事由,耘丰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工作失误,故于2020年4月开始对其进行调岗降薪。耘丰公司就该项主张提交(2018)京0105民初75374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包合同、起诉书部分内容。**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耘丰公司表示降薪与**事先面谈过,**未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可,称耘丰公司先扣工资,未向其提前告知。
关于未休年假,耘丰公司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单位延期复工,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法[2020]8号)规定,延期复工期间,企业可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冲抵。**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自2020年2月15日起与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于2020年2月15日之前已经开始上班。耘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只体现少量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耘丰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误对其进行调岗降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耘丰公司未就降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就降薪事实与**进行协商沟通,故耘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每月工资差额2060元,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对耘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耘丰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6日到期后,**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耘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申请中仅主张截止至2020年4与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亦不持异议。因耘丰公司未就降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扣发**工资,且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耘丰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5 500元。故耘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耘丰公司在2020年2月15日前复工的事实,故耘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延期复工期间优先抵扣带薪年休假,亦属合理,本院对耘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耘丰公司要求**返还2020年2月至7月多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耘丰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意见,并且认可对**的降薪金额,其在本案中增加该项主张,根据庭审查明,**并不存在长期未复工状态,故耘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并要求**返还2020年2月至7月多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6180元。
二、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 137.93元。
三、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
四、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
五、驳回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代 彬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