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耘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耘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我公司扣减**工资有事实依据。之前我公司与客户发生纠纷并经法院判决败诉的关键原因就在于**擅自越权在欠款单据上签字,其严重失职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扣除其部分工资。退一步讲,受疫情影响,我公司和**一直未复工,依据北京市政策,单位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但我公司依然支付**几近全额工资,故我公司有权以疫情期间多发放的工资抵扣**被扣减的工资。其次,我公司并非恶意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一直为**提供劳动保护,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并不鼓励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且疫情期间我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收入锐减还面临租金、税费等压力,恳请法院考虑我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最后,**是因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无法与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主动提出离职,且我公司多次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拒不配合。**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我公司并未故意克扣其工资,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耘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耘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耘丰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6180元;2.耘丰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7 137.93元;3.耘丰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4.耘丰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5.**向耘丰公司返还2020年2月至7月多发放工资44 760元;6.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4月7日入职耘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续订至2019年4月6日,其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耘丰公司扣发**工资916元,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扣发**工资2060元。

因耘丰公司降薪,**于2020年8月4日与耘丰公司沟通工资事宜未果,**未再到岗。2020年8月17日,**向耘丰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耘丰公司,本人**,于2011年4月7日入职贵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今年四月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无故扣发工资940元,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工资无故扣发2000元/月,且贵司拒绝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贵司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解除与贵司之劳动合同。此致2020年8月15日。”快递单显示签收时间为8月17日。耘丰公司认可收件地址为公司地址,但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耘丰公司主张**在2020年8月4日时主动辞职,已于当日办理交接。耘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耘丰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10日通知**办理辞职后的相关手续。**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单位拖欠工资在2020年8月15日前有向单位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

2020年8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耘丰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每月工资差额2060元、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与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2011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 183元。丰台区仲裁委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927号裁决书,裁决耘丰公司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6180元、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4与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 1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耘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关于降薪事由,耘丰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工作失误,故于2020年4月开始对其进行调岗降薪。耘丰公司就该项主张提交(2018)京0105民初75374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包合同、起诉书部分内容。**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耘丰公司表示降薪与**事先面谈过,**未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可,称耘丰公司先扣工资,未向其提前告知。

关于未休年假,耘丰公司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单位延期复工,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延期复工期间,企业可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冲抵。**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自2020年2月15日起与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于2020年2月15日之前已经开始上班。耘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只体现少量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耘丰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误对其进行调岗降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耘丰公司未就降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就降薪事实与**进行协商沟通,故耘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每月工资差额2060元,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对耘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耘丰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6日到期后,**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耘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申请中仅主张截止至2020年4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亦不持异议。因耘丰公司未就降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扣发**工资,且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耘丰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5 500元。故耘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耘丰公司在2020年2月15日前复工的事实,故耘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延期复工期间优先抵扣带薪年休假,亦属合理,法院对耘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耘丰公司要求**返还2020年2月至7月多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耘丰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意见,并且认可对**的降薪金额,其在本案中增加该项主张,根据庭审查明,**并不存在长期未复工状态,故耘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并要求**返还2020年2月至7月多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916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6180元。二、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 137.93元。三、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500元。四、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五、驳回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耘丰公司主张扣除**的工资系因**工作失误给公司带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在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与**就降薪事宜进行实际沟通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并不存在长期未复工状态,故耘丰公司有关其公司有权以疫情期间多发放的工资抵扣**被扣减的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耘丰公司在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未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耘丰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耘丰公司关于其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离职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构成其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抗辩;其公司有关已为**提供劳动保护,并非恶意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耘丰公司既未就扣薪事宜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20年8月4日已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于当日办理交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和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判决耘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耘丰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耘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