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678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有富,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耘,董事长。
被告兼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蔡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占军,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耘丰装饰”)、蔡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有富,被告兼被告耘丰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军,被告蔡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74.93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81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5250元,共计28695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6月起受雇于耘丰装饰从事水电工作。2018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耘丰装饰所属X镇X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经了解,耘丰装饰将工程发包给蔡勇军,蔡勇军又将工程转包给**,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一水电班组的同事,共同为蔡勇军提供劳务;我是组长,劳务费每天400元,原告每天150元;原告的劳务费不是由我支付,我只是负责现场管理并亲自施工,不存在原告给我提供劳务的关系;我见原告受伤后没钱医治,作为组长积极为原告治疗提供方便,帮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恳请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耘丰装饰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有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蔡勇军用我公司名义承接的,有责任也应由蔡勇军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勇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我把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了**,由**具体安排人去施工,我按工程量对**结算;**在送原告回老家后才告诉我有人从梯子上摔下来了,我没有给原告出过钱。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自2018年6月起受雇于**,从事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2.***于2018年10月1日下午在房山区X镇X工地登梯子工作时不慎受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3.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21年11月诉至本院,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8-2.0万元;4.经本院审核,***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874.93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68元)6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鉴定费5250元,共计171872.93元;**已支付22500元并结清了***2018年9、10月份的劳务费共10000元;5.房山区长阳镇FCC中央城工地的工程系蔡勇军借用耘丰装饰的名义承包后将其中的水、电施工分包给**,现场有蔡勇军委派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18年10月1日摔伤,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2.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未做到安全操作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酌情确定***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3.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包含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本案中,**作为***的雇佣者,为***提供的工作用具存在安全隐患,且对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本院酌定由其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蔡勇军借用耘丰装饰的名义承接工程并转包给**,但事实上蔡勇军亦对施工现场进行管控,耘丰装饰虽未参与现场管理但借用资质给蔡勇军亦不能免责,故蔡勇军和耘丰装饰应对***按责分担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已支付的225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按责分担,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86.47元;
二、蔡勇军、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负担1968元(已交纳);由**负担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