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有富,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彬,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大街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双双,女,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彬、被上诉人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丰装饰)、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有富,被上诉人王志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良、被上诉人耘丰装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双双、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法律责任,由耘丰装饰、***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耘丰装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与耘丰装饰、***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没有分包协议,也没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更没有劳务费的承包结算方式。2.在案涉工程中,**未提供任何工具,跟**没有关系,应由耘丰装饰、***承担责任。3.现场由**和赵某1负责登记、考勤,由**提供工资表,上报给***,再按工资表的金额给**发放,**又转部分工资给赵某1发放部分工人工资,工资发完后再把工人工资情况告诉***,其中***直接发放给工人有6万多工资。4.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赵某1为当事人,王志彬是赵某1叫来干活的工人,**和赵某1都是现场管理负责人。5.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对方的单方行为,也没有**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耘丰装饰承包了该工程,具备用工主体,再分包给自然人***,***再分包给**,**认为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这是明显的违法分包,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耘丰装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志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志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耘丰装饰、***赔偿王志彬医疗费32874.93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81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5250元,共计286956.93元;2.诉讼费由**、耘丰装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彬自2018年6月起受雇于**,从事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王志彬于2018年10月1日下午在房山区长阳镇FCC中央城工地登梯子工作时不慎受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志彬于2021年11月诉至法院,审理中,经王志彬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王志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致残率10%)、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8-2.0万元;经法院审核,王志彬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874.93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68元)6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鉴定费5250元,共计171872.93元;**已支付22500元并结清了王志彬2018年9、10月份的劳务费共10000元;房山区长阳镇FCC中央城工地的工程系***借用耘丰装饰的名义承包后将其中的水、电施工分包给**,现场有***委派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志彬于2018年10月1日摔伤,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志彬受**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但王志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未做到安全操作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法院酌情确定王志彬自行承担50%的责任比例;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包含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本案中,**作为王志彬的雇佣者,为王志彬提供的工作用具存在安全隐患,且对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法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借用耘丰装饰的名义承接工程并转包给**,但事实上***亦对施工现场进行管控,耘丰装饰虽未参与现场管理但借用资质给***亦不能免责,故***和耘丰装饰应对王志彬按责分担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25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按责分担,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王志彬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志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86.47元;二、***、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否得当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志彬受雇于**,***借用耘丰装饰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施工分包给**。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志彬与**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至于**主张其系为***代班并负责代发工资,及其并未为王志彬提供工具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由耘丰装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应当追加赵某1为本案当事人一节,因王志彬受雇于**,**仅依据其与赵某1均系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要求追加赵某1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曙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亚北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