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664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118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顺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耘丰公司、侨信公司、****公司,并称为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耘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3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耘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侨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耘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86750.93元、洽商增项工程款1253800.57元;2.判令耘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405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判令耘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4055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侨信公司、****公司对上述1至3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耘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耘丰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居住区某期某地块项目(商业部分)东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提供设计深化及施工工程。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的建设方系****公司,分包方是侨信公司,侨信公司把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耘丰公司,耘丰公司又把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和耘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由耘丰公司提供,其中记载合同价(暂估)12354680.9元,项目名称及说明中记载合同总价实际(不含附表第五章、第六章费用)为14975370.84元,耘丰公司对差异原因的说法是需要扣除17.5%的管理费。耘丰公司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代表为**,施工代表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30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并进行部分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30日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6年3月9日,****公司与侨信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270220.93元。原告施工期间,侨信公司没有委派一名代表和工人进场施工,耘丰公司自始至终也仅委派**一人在现场配合管理,并且产生大量洽商增项,经原告核算增项部分共计1468931.29元。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耘丰公司办理结算,但耘丰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原告认为,****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侨信公司,侨信公司把工程全部转包给耘丰公司,耘丰公司又把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侨信公司与耘丰公司、耘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均属于非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所参与的工程项目在施工完毕并且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耘丰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和耘丰公司、侨信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耘丰公司在未参与施工的情况下要求扣除17.5%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耘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6750.93元,对于洽商增项部分,耘丰公司应当支付1253800.57元,侨信公司、****公司应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经法庭调查,****公司已经向侨信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耘丰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施工费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与管理费无关。关于洽商增项部分,需要双方核实、鉴定后才可以确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洽商增项工程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较之前诉讼增加400多万,没有支付利息的理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侨信公司辩称,同耘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与总包方完成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不清楚且与****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侨信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某居住区某期某地块项目(商业部分)东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设计深化及施工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分包工程为中国北京市之龙湖北京龙湖长楹天街某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总工期218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分包合同金额为14975370.84元。
2014年1月1日,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耘丰公司)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北京市朝阳区某居住区某期某地块项目(商业部分)东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设计深化及施工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完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合同价款暂估12354680.9元。本合同价款单价为固定价格、总价包死,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详见附表1,工程量最终图纸清单总价包死;附表1以外的工程内容价格参照2001年版《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执行,其中装饰工程人工费按85元/工日,水、电等安装工程人工费按65元/工日调整。发包人应于每月25日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发行书面结算手续;工程交工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办理分包工程决算手续。合同价款分期支付,按照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节点进行支付,付款比例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付款一样的比例执行。分包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发包人又交后序施工的或投入使用的,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本工程发包人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认原告为派驻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其他事项中记载:预付款:业主支付甲方预付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按承包比例支付给乙方;中期付款:按月进度款申请,付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为准;竣工结算:劳务承包人应向劳务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内,劳务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劳务承包人。本工程量清单总价、图纸包死结算。各项洽商变更工作内容的适宜单价,应为合同此类工作内容规定单价;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单价,由承包人提供相应项目单价组价明细分析,由发包方估价师审核确定。注:1、现场发生所有洽商变更在7天内提供工地项目部办理确定签字;2、承包人无条件接受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3、承包人完全响应发包人的招标文件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进场施工。2014年8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2014年11月2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底、12月初,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3月9日,****公司与侨信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5270220.93元,应留质保金763511.05元,质保金到期日2016年10月30日,累计付款金额11965296.62元,未扣回水电费金额93993.35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2447419.91元,支付尾款时应提供发票金额3304924.31元,侨信公司提供合法票据后2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尾款。后****公司按照结算价款向侨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5270220.93元,侨信公司称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百分之十的费用后给***公司13743198.837元,耘丰公司称收到款项后给付原告本人工程款11183470元,加上材料款、人工费共计给付11811817.36元,原告仅认可收到耘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1183470元。关于付款情况,耘丰公司提交了项目支出单、收据等予以证明,其中包括原告签字的单据,也包括**、**、**、**、**、**、**、**、**、**、应某、**、**、**1等人签字的单据。
庭审中,原告称除按照约定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外还完成了增项施工1468931.29元,为此原告提交费用预算书、工作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销售合同、《委托合同书》、发票、收据、《已签证项目价格合计汇总表》等予以证明。上述手写工作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中均有**的签字。耘丰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也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但不认可上述书面文件中**签字的真实性,亦不申请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耘丰公司称已经将原告的全部结算材料提交给侨信公司,对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可以认定的增项已经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增项,侨信公司和****公司结算时未予认可。此外,耘丰公司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有部分内容未完成,又找其他人进行施工,为此提交四份《劳务指派合同》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7月15日,施工时间为7月15日至8月15日,施工人分别为**、**、**、**,原告认可**、**的施工内容在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但否认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称**、**的施工与原告无关。
诉讼中,耘丰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部分洽商变更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本院委托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30日,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洽商变更工程下浮前的鉴定总造价为1074735.04元,下浮后的鉴定总造价为936055.59元。特殊说明:1.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住户均已入住,现场勘验需入户进行测量。且本次鉴定内容大部分属于过程中拆改,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定具体施工情况,经与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沟通确认,故本次鉴定未进行现场勘验。2.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只是口头约定合同金额下浮17.5%,故不认可鉴定结果按照17.5%下浮,鉴定结果将未下浮及下浮17.5%之后的金额单列,供法官审理案件参考。3.本案为事后鉴定,由于鉴定现场已经交付使用,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当时工程整体的具体情况,鉴定结果仅供法庭审理案件参考,不代表鉴定公司对相关费用归属的判定。鉴定汇总表中记载鉴定项目共计19项,其中“消防检查拆除不锈钢罩”工程量依据***整改项目单计算;“***配合物业通球试验事宜”中的补贴瓷砖、剔凿墙砖检查工程量依据主管疏通情况单计算;“厨房水管漏水配合总包检查”工程量依据零工单计算;“***总包安装卫生间水表拆坏水管导致漏水事宜”工程量依据整样换砖确认单计算;“总包上水管不通配合检查”工程量依据零工单计算;“望京警察贴砖”工程量根据增加项目单计算;“城关队长送材料”工程量依据工作量确认单计算;“配合主体施工单位中建一局购买材料费”工程量依据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其他项目工程量均是依据原告主张工程量计算。对《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尊重鉴定结果,但认为鉴定时存在漏项,不同意鉴定结果按照17.5%下浮;耘丰公司则不认可鉴定结果,称鉴定仅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交的材料作出结论,而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交的部分增项证据发生于该时间之后且鉴定机构并未根据合同约定确认材料价格。
为明确《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本院向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询问函》。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回复函》,明确了四个问题:1.鉴定结论中下浮前鉴定总造价1074735.04元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部分的总造价,由于本案为事后鉴定,涉案现场已经交付使用,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确认当时工程整改的具体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此部分是否为原告和耘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增项部分的造价;2.鉴定明细表中的工程量是依据工程整改单计算,工程整改单没有的工作内容按照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工程量明细单计入工程量;3.洽商变更项目鉴定明细表中的单价,合同内有的单价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价计入,合同内没有的项目参考原合同报价单相近项目价格,原合同报价单中无对应价格的项目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清单组价,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参考《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未包括的价格参考同期市场价格;4.洽商变更项目鉴定明细表中的“合同内部分”指单价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价计入的洽商变更项目,“合同外部分”指单价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清单组价的洽商变更项目。同时,本院也与鉴定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其称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施工图纸和洽商签证材料,无法判断原告主张的洽商变更工程是否为合同外施工内容,原告提供的大多为整改单,但整改原因无法明确,对于整改单中涉及工程量的,按该工程量计算,整改单中没有涉及工程量的,按原告制作的工程量明细清单计算,合同有约定价格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计算。
另,耘丰公司提交(2014)朝民(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项目支出单、收据等,拟证***公司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工程石材款385858元。
经询,耘丰公司和侨信公司均表示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合同,但因为时间久远、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故无法查询到合同文本。耘丰公司认可和原告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公司和侨信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但因为原告施工速度和质量不达标,故耘丰公司将部分工程委派给**、**、**、**施工。侨信公司认可未参与工程施工。
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耘丰公司、侨信公司名下价值53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耘丰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北京市朝阳区某居住区某期某地块项目(商业部分)东1#楼户内批量精装修设计深化及施工工程合同文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财务结算表》、工作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销售合同、发票、收据、项目支出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本案中,耘丰公司认可和原告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公司和侨信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且侨信公司认可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故可以认定侨信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耘丰公司,而耘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故侨信公司和耘丰公司签订的合同、耘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也向侨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三被告亦未充分举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有权就其施工内容主***公司给付工程款。
关于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原告和耘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估12354680.9元,该合同价款单价为固定价格、总价包死,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耘丰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耘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2354680.9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洽商增项部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结论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洽商变更工程下浮前的鉴定总造价为1074735.04元,下浮后的鉴定总造价为936055.59元,结合鉴定明细、《回复函》、原告证据及本院与鉴定机构的沟通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洽商签证的完整材料,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增项系双方合同外内容,而且所鉴定的工程量主要依据整改单的记载和原告自制的明细表,故该鉴定造价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付增项款的依据。考虑到****公司与侨信公司结算金额为15270220.93元,确实超过双方约定的14975370.84元,而耘丰公司也并未否认施工中存在增项的事实且表示曾经将原告的增项材料交与侨信公司,故本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增项294850.09元。因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故耘丰公司应给付原告该工程增项款。再次,关于耘丰公司所述减项。耘丰公司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有部分内容未完成,故又找**、**、**、**进行施工。虽然耘丰公司提交了《劳务指派合同》和相应的支付凭证,但不足以证明上述四人施工与原告施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耘丰公司所述减项难以采信。最后,关于耘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庭审**及耘丰公司提交的项目支出单、收据、转账凭证等认定为11183470元。综上,耘丰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66060.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耘丰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计算基数及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和耘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60日内,耘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原告,现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故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2014年10月20日和2016年8月20日两个节点分段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侨信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侨信公司从****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耘丰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侨信公司未提交向耘丰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侨信公司且已经向侨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66060.99元;
二、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3358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3247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6060.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4元,由原告***负担3568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6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北京耘丰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