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62号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霞,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所欠占海公司的货款本金161908元;2、判令***支付占海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161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从占海公司处不间断的订购防水材料,货款一直未结清。2018年7月15日,***向占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定欠款金额为161908元,承诺最后还款结清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不能按时结清时的利息。但截至现在,***尚未还清货款,占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占海公司并没有向***提供实际供货的相关证据,经***与准备接货的收货人核实,并无占海公司实际供货的相关凭证,占海公司也认可双方对账的依据是有***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现双方对货款所欠金额有异议,占海公司应当承担出示送货单的举证责任。并且在庭前占海公司向***出具发货明细,我方对发货明细所记载的发货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占海公司制作发货明细应有发货单予以佐证,否则有虚报材料款的嫌疑,但是***对该发货明细倒数第二行2016年2月6日,占海公司收取***50000元货款予以认可。另外,***证据中可以显示2015年2月17日***向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占海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但该笔20000元占海公司在对账明细中并未扣除。所以欠款的金额应在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扣除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5日,***向占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欠占海公司防水材料货款161908元,按双方约定本应于2015年阴历年底前结清货款,但是实际到2018年7月15日止仍未结清。双方协定如下还款计划,双方共同遵守。***欠占海公司货款已经严重逾期,现***本人承诺2018年阴历年底前尽量结清所有欠款,如果不能还清,双方约定最后还款结清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如***在约定日期未能还清货款金额,占海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解决,并收取***欠款金额每月0.7%的利息。***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占海公司提交发货明细,证明占海公司已按照***要求及时发货完毕。***认为发货明细是占海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只认可其中记载的2016年2月6日占海公司收取***50000元货款。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未签订书面合同,是***通过电话向占海公司订货。***称其指定收货地点、收货人后,占海公司送到收货地点,收货人应在占海公司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
占海公司称因时间太久,发货单没有留存。***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还过款。占海公司主张自《还款计划》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9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占海公司与被告***签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8年7月15日,***向占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货款为161908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占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90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1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90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619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宇潇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