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397号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0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宏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458号1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曹端发,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公司)与被告衡水宏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防水材料款104 39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 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经人介绍与占海公司的销售人员段慧取得联系,后***作为衡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段慧达成口头约定由衡水公司作为占海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根据该约定,占海公司多次向衡水公司发货,衡水公司收到货物以后,并未实际付款。后衡水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30 000元货款。2018年2月4日,段慧与***对剩余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全部货款为236 465元,欠付货款206 465元,***书写欠条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段慧。2018年4月20日衡水公司发生退货,货值37
759元,衡水公司的未付货款余额为168 706元。在段慧为***办理退货事宜的过程中,***与段慧约定,由占海公司向***的二级客户衡水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直接发货,广厦公司直接向占海公司付款,占海公司将赚取的利润冲抵衡水公司欠款。后广厦公司的货款结清,至2018年9月6日,占海公司取得相应利润64 310元,进行冲抵后衡水公司欠付货款104 39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是做防水施工的,占海公司的段慧联系***推销防水材料。2017年,占海公司向***发货。2017年12月26日,衡水公司的支付给占海公司3万元,但该货款是因衡水公司向***购买了防水材料,而***无法向衡水公司出具发票,所以衡水公司直接把钱打给了占海公司,由占海公司给衡水公司开具发票,实际上这些防水材料都是***个人购买。占海公司所称2018年1月5日的两笔订单金额为3420元和15 660元的货物未收到、2017年12月17日的27 140元的货物未收到、2018年1月10日的14 700元货物没收到,2018年1月14日的34 400元货物未收到。***称双方合作期间总的供货金额是153 165元,除上述订单外,其他订单货物***收到并认可,***认为现尚欠51
215元未付,其余部分不认可。
被告衡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就争议订单占海公司已向***交货,占海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8年1月5日销售开单一份、2018年1月5日运输协议书原件一份、承运人高振东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高振东于2018年1月5日向曹端发发送了3420元及15 660元的货物;2.2018年1月14日销售开单一份、2018年1月14日运输协议书原件一份、承运人田未冲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田未冲于2018年1月14日向曹端发发送了34 400的货物;3.2017年12月17日的销售开单一份、2017年12月18日运输协议书原件一份、承运人李建强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载明李建强于2017年12月18日向曹端发发送了27 410元及271元的货物;4.2018年1月10日的销售开单原件一份、2018年1月11日运输协议书一份、承运人田绍旺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载明田绍旺于2018年1月11日向曹端发发送了15 050元(即***主张的2018年1月10日的价值14 700元的货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运输协议书上虽未有***的签收签字,但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订单,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订货后,由占海公司委托承运人向***指定地点交货,结合***向占海公司发送的欠条照片所载货款金额及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占海公司向***供应防水材料。
2017年12月26日,衡水公司转账支付占海公司款项30 000元。
2018年2月14日,***通过微信向占海公司的段慧发送***库管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有衡水公司收到占海公司防水卷材合计206 465元未付。***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打欠条的时候其在高速路上,未核实金额就向段慧发送了欠条照片。
2019年6月28日,占海公司的段慧(以下简称:段)与***(以下简称:王)通话,通话主要内容为:段:“王总,您这个钱前年就欠下了,去年十一的时候说阴历年年底肯定结,后来一分钱没有打,后来又说2、3月份约定肯定结,到5月又一分钱没打,前两天还说能办5万元,剩下的缓缓办,今天又说到今年元旦了,就十万元”王:“你这样,我给你点债权行不行”……段:“王总,您那个钱,哪怕一万两万您也给我办点行不行”王:“近期吧,把这个事弄起来了,我们给你们付一半吧”段:“您看因为这十万多块,这两年我给您打了多少电话”。王:“你这样吧,不差这两天,晚几天,按你这个想法可以”段:“那您几天啊”王:“我觉得十号之前吧”段:“十号之前多少,按您的说法办一半,办5万?”王:“行,我想办法按你意思办”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占海公司主张交易的相对方为***,但因***在交易发生时为衡水公司股东,因此衡水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称本案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个人,与衡水公司无关。其认可就本案交易发生退货37 759元、认可占海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广厦公司的利润64 310元,该利润用于冲抵涉案货款,并称就本案交易,衡水公司曾代其支付货款30 000元。
本院认为,占海公司与***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占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虽***辩称该欠条系其库管按照占海公司工作人员段慧的要求的金额书写,并因***在高速路上开车未核实金额即向段慧发送,本院认为***作为一方交易主体,其应知晓向占海公司发送欠条的法律后果,***不认可欠条所载金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尚欠占海公司货款104 396元未付,其应予支付,故占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4 3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 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海公司要求衡水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占海公司称因***交易时系衡水公司的股东,因此衡水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 39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4
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