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2140号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0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荣,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荣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所欠占海公司的货款本金487 500元;2、依法判令***支付占海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487 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不间断从占海公司订购防水材料,货款一直未结清。2018年3月17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667 500元。后***支付180 000元,尚欠货款487 500元未付。经占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且双方之前曾沟通过,用***购买的房屋抵货款,但所抵金额不能达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占海公司提交欠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欠到占海公司2017年度防水材料款陆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小写667 500元。此欠款本人保证于2018年6月10日前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将向占海公司支付逾期欠款总额每日2.4‰的利息。本人承诺将在2018年3月底之前先向占海公司付款20万-30万元整。特此保证。”后签有“***”,并写有身份证号。占海公司称该确认书是***本人所签,***称不是本人签字确认,但认可上面载明的内容。占海公司另提交订货明细单、货物运输单,主张是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其向***发送的防水材料。***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占海公司称其要求的利息系违约金。***不同意,且认为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占海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可***尚欠占海公司货款
487 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认可欠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故其应按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占海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标准过高,并依法酌定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7 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7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