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500号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0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留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海公司)与被告吴留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吴留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6 655.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6 6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7377.19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吴留生于2017年经朋友介绍,与占海公司的销售人员吴吉涛取得联系,约定吴留生从占海公司处购货,相应货款以占海公司开具的销售开单为准,至年底一次结清。2019年2月26日,吴留生与占海公司对剩余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欠付货款为 200 953.2元,但此数额实际应为204 655.2元。当日,吴留生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7月18日前全部结清欠付的货款,如果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则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并赔偿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4月4日,吴留生的儿子***同意对吴留生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与吴留生签订的欠条内容一致。此后吴留生还款28 000元,二被告于2019年8月6日以转账的形式还款50 000元,但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留生辩称:不认可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吴留生确实欠付货款,是吴留生跟占海公司购买的防水材料。这个欠条的款项跟其他的工程牵连着,占海公司与吴留生之间还有其他的纠纷,占海公司未给吴留生开具发票,所以没法付款。购买防水材料,跟***无关。占海公司当时来找吴留生催要货款,但吴留生在老家,当时***在家,***就签字了。2019年2月26日的欠条是吴留生出具的,2019年4月4日的欠条是***签的。
被告***辩称:不认可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吴留生。2019年4月4日的欠条上的字确实是***签的,占海公司当时来找吴留生,吴留生当时不在北京,只有我自己在家,就找我了签字。签完字后才与吴留生说的这件事。吴留生是我父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占海公司向吴留生供应防水材料。
2019年2月26日,吴留生向占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留生由于购买占海牌防水材料,欠付货款200
953.2元。经双方协商,吴留生于2019年7月18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违约,将收取利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占海公司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019年4月4日,***向占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父亲吴留生于2018年购买占海牌防水材料,欠占海公司材料款200 953.2元。经双方协商,吴留生须于2019年7月18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吴留生不能按时偿还,则***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违约,将收取利息,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以未付金额为基数。占海公司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019年10月11日,占海公司与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占海公司因与吴留生、***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北京矩阵律师事务的张琳律师,代理甲方参加该案件法律事务,法律服务费7377.19元。2019年10月17日,北京矩阵律师事务向占海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8 640.95元。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占海公司称吴留生在欠条出具后已还款78 000元。其要求***承担的是共同支付的责任,因二被告共同经营店铺,因此应共同负担债务。关于代理费的部分,发票一共是开的4个案子的代理费,本案代理费用为7377.19元。吴留生称确实还过钱,但是具体还款金额不记得了,应该还差12万左右货款没付。
本院认为,占海公司与吴留生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占海公司称虽然吴留生向占海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00 953.2元,但实际货款为204 655.2元。本院认为,占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04 655.2元,故本院依据欠条所载金额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占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吴留生亦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吴留生尚欠货款122 953.2元未付,故占海公司要求吴留生支付货款126 655.2元的诉讼请求中122 953.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留生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吴留生辩称占海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2 9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占海公司要求吴留生承担律师费用7377.19元的诉讼请求,因吴留生在欠条中承诺承担因追索该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海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诉讼请求,占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占海公司要求***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欠条所载内容***承诺在吴留生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欠条所载的还款期限已届,吴留生未按时还款,故占海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
953.2元;
二、吴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22
9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吴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7377.19元;
四、驳回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北京占海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元(已交纳),由吴留生、***负担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吴留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