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6980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之子),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配套商业太平桥路15、17、17-1号内15号楼2层2066号。

法定代表人:甄云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东,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502。

负责人:李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安泰公司)、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二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正和安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东,市政工程二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正和安泰公司、市政工程二处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 499.29元、误工费63 000元、护理费33 716元、交通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康复费5009.03元、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1 000元、鉴定费4486.7元,以上共计397 733.6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10时19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中国能建集团西门处,***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原告报警,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系正和安泰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市政工程二处所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正和安泰公司、市政工程二处共同赔偿。

***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认可。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是正和安泰公司员工,与市政工程二处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和安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公司与市政工程二处系劳务分包关系,工作内容为道路日常养护,***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系***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因***驾驶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故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

市政工程二处,原告倒地受伤系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公司将道路日常养护工作分包给正和安泰公司,我公司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参与人,***及所驾车辆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无明细,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中与事故无关的治疗支出应予扣除;误工费不认可,未提交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工资减少情况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实际误工情况认定;护理费无医嘱,不认可,护工护理支出属于自愿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需原告扶养,且主张赔偿年限过长,应予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康复费无明确医嘱,属于原告自愿支出,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认可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10时19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中国能建集团西门处,原告驾驶自行车(共享单车,编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入非机动车道,两车临近时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告自行离开现场(其所驾自行车留在现场)后回到家中,当日原告之子周某于20时11分许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故认定***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正和安泰公司、市政工程二处对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临近,并非原告倒地的原因,原告受伤系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交管部门《询问笔录》佐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2月21日住院至2019年3月5日共计12天,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粉碎性Neer四部分),子宫术后,骨质疏松,贫血;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继续对症治疗,三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增加营养,加强护理,适当运动,增加肢体功能练习,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需要再次住院,押金20 000元。原告据此主张二次治疗费20 000元及二次治疗期间误工费21 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70 535.17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鉴定,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486.7元。

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270天,其提交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休假申请、银行流水单佐证,流水单显示原告月平均收入3500元,2019年8月15日收入工资6000元,原告称其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其中3500元发放至工资卡,另4000元现金发放。护理费,住院期间家属护理部分,原告按照家属年收入21万元计算10天,其提交原告之子周某的休假审批表、工作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等佐证;出院后护理部分,原告按照每天312元计算3个月,其提交家庭护工雇佣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若干张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3天。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瑜伽圈、拉力绳等购买订单截图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史某某1942年4月7日出生,其育有两名子女,原告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估算。康复费,原告提交治疗卡及发票佐证,票据金额共计2033.54元。

市政工程二处提交与正和安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道路维修养护工作分包给正和安泰公司,***系正和安泰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正和安泰公司所有,与市政工程二处无关。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9年朝阳区道路维修工程(养护一项);分包范围为第一季度巡养一体化及日常养护;分包工期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为每天固定32人。***、正和安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正和安泰公司、市政工程二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正和安泰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具有“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劳务服务”的许可经营项目。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正和安泰公司、市政工程二处虽不认可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市政工程二处与正和安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系正和安泰公司员工,其在完成道路养护工作返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侵权责任应由正和安泰公司承担。市政工程二处将道路维修养护工作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其他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认定市政工程二处就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向市政工程二处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有发票为证,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支持270天,误工期内收入的工资6000元应予扣除,核算后,本院支持25 500元;原告主张现金发放部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护理期90天,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本院支持12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期间合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每日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佐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康复费,原告仅凭医嘱难以证明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00元。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护理费13 500元、交通费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589.5元、误工费25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0 499.29元、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486.7元,以上共计285 06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7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雪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