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81民初2613号
原告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与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的经营者李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欠款单》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欠款单》均表明出租方为原告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承租方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系与北京德隆顺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拖欠的是北京德隆顺昌建材有限公司的租金,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挂靠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用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款单》,***作为实际承租人应与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欠款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提供给被告承建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北京政华建业工地。2020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欠款单》,内容为:“甲乙双方与2014年发生业务关系,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截至2018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340000元,乙方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如违约加收日1%的违约。”
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40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学亮
法官助理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