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配套商业太平桥路17号四层4066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甄云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铭,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安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5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正和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确认双方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正和安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 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 204元;4.正和安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9日)66 440元;5.正和安泰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补助费(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10 780元;6.正和安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129 195元。事实和理由:1.虽然***在2020年4月24日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是该期间仍属于停工留薪期,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仍未作出,所以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而是应当延续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法律依据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2.正和安泰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 2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 204元。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时,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既然一审法院支持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应当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既然法院认定***达到退休年龄,由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要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支持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此推断,***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但需要生活来源,还仍需要进行看病治疗,所以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正和安泰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0年2月12日受伤,4月24日即达到退休年龄,其在受伤两个月后不可能可以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仍需继续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至2020年4月23日是错误的,应当以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准。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髌骨骨折S82.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多月显然错误。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基于劳动者“受伤”需要停工治疗而支付的工资待遇,而并不会因为达到退休年龄而不再需要治疗,不再需要停工,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
正和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正和安泰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事实和理由:1.***于2020年4月24日年满60周岁之日起,不再涉及劳动法意义上的再就业事项,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法定前提条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领取申请单》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领取告知》证明***在明确知道其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款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终止,不再享有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得再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局面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然在2020年6月15日自愿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款。故可以认定是***自愿处置自身权益的行为导致其自2020年6月15日之后不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已经于2020年6月15日一次性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导致其自身无法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但现有证据表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错误的。
***与正和安泰公司互相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持本方上诉意见作为抗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正和安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 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 2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 204元;3.正和安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日)600元;4.正和安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9日)66 440元;5.正和安泰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补助费(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10 780元;6.正和安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129 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1日入职正和安泰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12日,并于当天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正和安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核算,由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发放至2020年2月12日。***的住院期间为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日。***于2020年4月24日年满60周岁。2021年5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23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2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记载***的受伤害部位名称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内外侧关节囊损伤,左膝关节内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21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劳鉴第0042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20年8月26日,***以正和安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1月3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1272号裁决书,裁决***与正和安泰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和安泰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与正和安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和安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7日,该院作出(2021)京02民终6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正和安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21年9月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897号裁决书,裁决***与正和安泰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正和安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514元、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及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82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其日工资为220元,正和安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的日工资为130元,就此提交工资结算单为证。工资结算单记载***日工资按照130元计算,领款人签字处有“***”字样,并显示“工资已结清”。***对工资结算单上其签字予以认可。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正和安泰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和安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此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领取告知、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黑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正和安泰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主张正和安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和安泰公司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明确记载***日工资为130元,且***就其关于日工资为22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正和安泰公司关于***日工资为130元的主张。***于2020年4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正和安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故其要求确认此后与正和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正和安泰公司支付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正和安泰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514元、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及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825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正和安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自2020年3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正和安泰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正和安泰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和安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但现有证据表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要求正和安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金额应为59 460元。***要求正和安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正和安泰公司与***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正和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514元;三、正和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四、正和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825元;五、正和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与工资标准,***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明确记载日工资为130元,其主张日工资为2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日工资为130元并无不当。***于2020年4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正和安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此终止,故其要求确认此后与正和安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正和安泰公司支付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正和安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视为双方自2020年3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要求正和安泰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正和安泰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伤残相关补偿,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正和安泰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 514元、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及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825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亦予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和安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现有证据表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要求正和安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2020年6月15日领取个人账户储存款并不意味着此后不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从***提供的证据看,其缴费年限不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正和安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缺乏依据而未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和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俊晔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